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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再奇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再奇,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205号原告唐再奇,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龙溪湾。被告XX,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唐再奇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再奇、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在我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4000元整,当时立下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柴油款4000元。被告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4000元,我不欠原告油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XX在原告唐再奇提供的欠据上签字,欠据载明欠油款4000元,被告XX只是在该欠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其他文字并不是被告书写。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据载明的欠款4000元并无异议,原告主张此款系柴油款,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此款是柴油款的证据,而被告辩称此款是借款,故本院认定此款系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此笔借款。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所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再奇借款4000元。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鸿代理审判员  姚达人民陪审员  袁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