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钟某与朱华松、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朱华松,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钟某,朱华松,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064号原告:钟某。法定代理人:李海红(系钟某母亲),女,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祚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华松,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梅林镇红金村,组织机构代码:792818264。法定代表人:陈春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洲,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某与被告朱华松、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家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医疗费51959.16元,残疾赔偿金333900元(26500元/年×20年×63%),残疾辅助器具费692420元,护理费7241元(52137元/年÷12月÷30天×50天),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34033元(52137元/年÷12月÷30天×50天)×(25天+21次×10天/次),原告成年后装配假肢期间误工费21723元52137元/年÷12月÷30天×(15次×10天/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1800元+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74888元[(1149776元120000元)×50%+1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早,被告朱华松驾驶赣B×××××/赣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23国道自东往西方向,是日,07时许,行驶至G323线35KM+120M小密乡安琪幼儿园路段遇同方向右前方临时停车下人的由杨世海驾驶的鄂S×××××轻型厢式货车,在需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钟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会公认字2015第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华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现已治疗终结。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上臂毁损伤;3.左小腿外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均无理拒绝。被告朱华松、客家物流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部分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赣B×××××/赣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合计110万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客家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300元送原告下赣州治疗的过路费和食宿费,另外还预付了80000元给原告,合计813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于相关的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鉴定费要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部分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的自费药费;3.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4.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偏高,主张的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食宿费不合理,5.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符合相应的标准,7.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早,被告朱华松驾驶赣B×××××/赣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23国道自东往西方向,是日,07时许,行驶至G323线35KM+120M小密乡安琪幼儿园路段,遇同方向右前方临时停车下人的由杨世海驾驶的鄂S×××××轻型厢式货车,在需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钟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钟某受伤后,先由会昌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因伤势严重,直接送往赣南医学院,被告客家物流公司垫付了1300元的过路费、食宿费。是日,原告被送至赣南医学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上臂毁损伤;3.左小腿外伤。共花费医疗费51959.16元,客家物流公司预付给原告80000元。2016年1月11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臂、左小腿损伤,评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23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儿童期建议装配童用混合型单自由度电动上臂假肢,假肢装配价格为22600元,18岁后装配普通适用型二自由度肌电感应上臂假肢,假肢装配价格为28800元;××患者生长发育及残肢发育,18周岁以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假肢穿戴期间维护费用按假肢装配费用的10%计算。成年阶段,假肢使用四年左右需要更换一次,假肢在使用过程中维修维护的费用按假肢装配费用的20%计算。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5天左右的装配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的时间约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自理;3.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未成年之前假肢装配次数按7次计算,成年之后假肢装配次数按15次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核算为6924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赣B×××××/赣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客家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公司处分别为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赣B×××××厢式半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朱华松系被告客家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钟某及其父母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朱华松与原告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客家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公司分别为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为赣B×××××厢式半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朱华松、原告钟某负担。原告主张由机动车驾驶人朱华松负担50%的赔偿责任,自身负担50%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应由被告朱华松负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客家物流公司先前支付的费用813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公司在其赔偿款总额内向其支付为宜。被告朱华松是客家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住宿发票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成年后装配假肢期间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钟某已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该方面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某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1959.16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2.93元/天(44868元/年÷365天)。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核定为6146.5元(122.93元/天×50天)。装配假肢及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25天左右的装配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的时间约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自理”,结合被鉴定人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的计算方法:“未成年之前,假肢装配次数按7次计算,成年之后按15次计算”。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核定为28888.55元[122.93元/天×(25天+21次×10天/次)],护理费合计35035.05元(6146.5元+28888.55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及其父母都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参照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40351.4元[11139元/年×20年×(60%+3%)];4.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钟某伤情,结合医院出院诊断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依据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计算692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核定为692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30元/天×5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1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30元/天×5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15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关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住址到住院医院的距离、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核定为2500元(1800元+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合计95176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残疾赔偿金85000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1959.16元(51959.1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5351.4元(140351.4元8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2420元、护理费35035.0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31765.61元中的50%计415882.8元。五、被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某的费用813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263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其赔偿总额直接向其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钟某457219.8元[10000元+25000元+85000元+415882.8元78663元(81300元2637元)],赔偿被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78663元(81300元2637元)。六、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打入原告钟某法定代理人李海红与被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李海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昌西江支行,账号:62×××99;户名: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银星分理处,账号:03×××31);七、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9元,减半收取5274元,由被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37元,原告钟某负担2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文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