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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23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各自衣物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读小学。双方有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无共同债权。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打架,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75元,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婚后对房屋的装修投入100000元、2015年购买轿车一辆价款70000元、银行存款70000元、双方自2015年7月16日分居后原告工资60000元,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应当多分,被告为了生活借款40000元债务由原告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何某某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现就读丰宁四小;因家庭琐事,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工资4000元,诉请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月承担抚养费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双方有对房屋进行装修投入、存款、车辆、原告工资等共同财产共30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认可有银行存款40000元、车辆变卖价款50000元,对此本院应确认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辩解以上存款和卖车款已经用于寻找被告支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共同债务,对方均予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认为对方存在家庭暴力或过错,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关于离婚和子女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应以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双方之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月375元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75元,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各年度的抚养费每年4500元,限被告何某某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某某财产分割价款45000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