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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斌与被告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斌,徐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761号原告唐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程,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威。原告唐志斌与被告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威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方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二、判决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案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借款利息;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3日、11月2日、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被告借款后一直拖延不还,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徐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徐威分别于2013年2月13日、11月2日、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载明:“今借到唐志斌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人:徐威,担保人:张航,2013年2月13日”;“今借到唐志斌现金人民币叁仟圆整,借款人:徐威,2013年11月2日”;“今借到唐志斌现金人民币伍仟圆整,借款人:徐威,2013年11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徐威分别于2013年2月13日、11月2日、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三张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唐志斌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唐志斌请求由徐威归还借款2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志斌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倪兴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