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610号原告满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在外与多名女性发生暧昧关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及孩子被被告强制驱逐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1、2013、2014年三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其中两次是因念及孩子年龄小而撤诉,其中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刘某丙,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刘某乙的保险及学费由被告交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夫妻关系和睦。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被告劝解,原告于同年7月28日撤诉。2013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又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申请撤诉。2016年4月5日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子女刘某乙,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另外要求刘某乙的保险费与学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2016年6月20日、8月19日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9日开庭后,被告刘某甲前来本院再次表明不同意离婚的态度。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结婚证、一份2011年7月28日对原告所作撤诉笔录、一份原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年5月28日对原告所作撤诉笔录,一份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对被告刘某甲的问话笔录等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曾撤诉,亦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两人的夫妻关系没有恢复融洽,此次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庭后被告到庭表明不同意离婚,挽留原告,但两人仍争吵不断,也未能打动原告,原告表示无法忍受现在的婚姻状况,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挽回,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某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身心健康角度出发,婚生男孩刘某戊,原告请求抚养刘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甲相关收入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过高的请求,刘某乙的抚养费,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认定;抚养费即包括必要的教育费和生活费等,原告另外主张被告承担离婚后刘某乙的保险费、教育费,被告没有明确同意,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己。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满某子女抚养费700元,从2016年8月起,于每月的二十六日前给付,给付至刘俊泽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对子女刘俊泽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协助与配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路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