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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连炳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连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连炳,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阮建尧,区长。沈连炳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浙绍行初00056号行政裁定,沈连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10日,沈连华对位于解放乡里木栅村、图号为7-3-25、地号为040、面积为65.66平方米的土地提出登记申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原绍兴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20日作出准予登记发证的审批意见。沈连炳曾于2015年9月份先后委托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向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里木栅村委会、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致函,后者于2015年9月29日复函,认为沈连炳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宗地属于沈连炳与沈连华共同共有,也不具备办理上述宗地更正登记的条件。原告认为沈连华在1970年只有十几岁,无建造房屋的能力,该房屋事实上系祖传房屋,在解放前已经建造。故登记机关对申报材料未尽充分审查职责。请求判令被告撤销被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于1995年9月20日,原告沈连炳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诉讼,显已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连炳的起诉。沈连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是在2015年5月8日通过村委向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查询后告知,才知道沈连华在1995年11月4日进行涉案土地登记的事情。且在2015年9月23日上诉人委托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发函被上诉人授权的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分局要求核实情况,纠正错误登记行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分局在2015年9月29日复函中也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那么,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授权的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分局复函时开始计算。上诉人在2016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从知道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也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2、沈连华之所以能够进行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凭借里木栅村民委员会于1989年12月10日出具的虚假证明进行的登记,上诉人认为应当认定该登记自始无效。被上诉人作为登记机关在发现错误登记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予以纠正撤销,但被上诉人不仅未予纠正,还隐瞒事实真相。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于1995年9月20日,上诉人沈连炳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诉讼,显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案涉土地的权属争议,可依法另行救济。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