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4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魏集芳与高博、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博,魏集芳,程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4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博,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集芳,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田立会,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英,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贾市。委托代理人:薛燕,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博因与被上诉人魏集芳、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魏集芳仅提供了程建英出具的20万元借条,而未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且高博对借款合同生效也提出了异议。重审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在查明魏集芳是否实际向程建英提供了借款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申 玉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姚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