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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戚雪华、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戚雪华,王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戚雪华,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03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号*栋*楼***********号,*楼***号****号。负责人:徐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沈伟,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戚雪华,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王军,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戚雪华、被告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锋、人民陪审员詹素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明玉、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雪华、被告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戚雪华《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戚雪华指定的账户提供不超过1000000元的贷款,合同中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抵押担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军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军为被告戚雪华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戚雪华发放贷款1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戚雪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而被告戚雪华及担保人被告王军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戚雪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070.22元(其他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被告王军对被告戚雪华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雪华、被告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戚雪华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成都)贷字(2015)第(SW20150915000055)号]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戚雪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期限为12个月的额度借款1000000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8%;2、对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利息支付罚息,逾期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戚雪华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或出现债务被提前到期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军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军对被告戚雪华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戚雪华发放了贷款,将10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戚雪华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戚雪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王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等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等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戚雪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070.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戚雪华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王军签订的《担保合同》等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合同,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应自觉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戚雪华提供贷款100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戚雪华在获得贷款后,并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则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被告戚雪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戚雪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就还款期限、应承担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等款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该项请求中主张被告戚雪华应还款的数额与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戚雪华应归还的数额相符,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对被告戚雪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被告王军系自愿为被告戚雪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王军在诉讼中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4070.22元(截止于2015年11月19日)及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以2015年9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戚雪华签订的《贷款合同》平银(成都)贷字(2015)第(SW20150915000055)号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进行计算。];二、被告王军对被告戚雪华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在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戚雪华进行追偿。如被告戚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226元,由被告戚雪华、被告王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詹素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林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