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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月福与胡春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福,胡春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732号原告:王月福,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慧,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号。主要负责人:罗卫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月福与被告胡春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告胡春慧、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月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春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83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39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183.40元、护理费2388.40元、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中的122789.60元;2、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春慧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月福变更交通费诉讼请求为:交通费2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关镇黄石梁村石挂电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胡春慧驾驶的鄂C×××××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春慧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春慧驾驶的鄂C×××××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胡春慧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负次要责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春慧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有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依法扣减;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4175.85元。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左足多发跖、趾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断裂、左足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创伤性湿肺、左额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出院继续治疗,一月后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重体力劳动,待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2月17日,原告在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左足多发跖趾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4058.68元。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审查,原告王月福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足多发跖骨及趾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损伤,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为90日,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原告王月福左侧锁骨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母亲邓秀荣生于1933年8月7日,共生育7个子女,现住湖北省郧西县安家乡长岗岭村。被告胡春慧在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为其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春慧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虽提交了郧西县城关镇激浪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在激浪河村8组购房居住、在县城务工的证明,但没有提交其在户籍地安家乡元门村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误工及残疾赔偿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行车区间和行车起始点,难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对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但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胡春慧提交了原告摩托车维修发票,原告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亦无异议,为减少诉累,对该损失本院一并处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月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234.53元(含被告胡春慧、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支付部分)、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3163.20元(11844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0元(9803元/年×5年÷7人×14%)、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以上共计122548.80元。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388.40元,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19818.62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月福要求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胡春慧及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春慧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原告王月福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春慧支付的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计5200元及被告永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月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2388.40元、残疾赔偿金34143.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共计60564.0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剩余医疗费482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57354.53元的30%即17206.36元,以上合计77770.45元,扣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余款67770.45元,限于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春慧负担600元,扣减被告胡春慧已支付的5200元,超付的4600元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从赔付原告王月福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春慧。三、驳回原告王月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原告王月福负担378元,被告胡春慧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一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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