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执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王之胜、刘玉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之胜,刘玉香,宋振成,宋晓云,宋某,张元忠,董勤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2905号申请执行人:王之胜,男,194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申请执行人:刘玉香,女,195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申请执行人:宋振成,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申请执行人:宋晓云,女,199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宋某,女,200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张元忠,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董勤菊,女,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兰民初字第60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元忠、董勤菊银行存款50747.00元,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