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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350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5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4月30日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至4月30日,系四川省泸州市境内所有天然水域禁渔期。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石盘谷码头长江边使用电捕鱼方式非法捕鱼,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查获稳压器、电瓶等电捕鱼工具及捕获的江鱼1.16公斤。同时查明,被查获江鱼已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稳压器、电瓶等工具及捕获江鱼的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指认视频的说明、《泸州市农业局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鱼作业的通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罚金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