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宜兴市天地制衣有限公司与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天地制衣有限公司,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736号原告宜兴市天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梅家渎村,组织机构代码25026957-1。法定代表人梅明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宇龙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8581961E。原告宜兴市天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告晶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远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公司诉称:晶正公司委托其公司生产工作服,金额共计116975元。其公司交付产品后,晶正公司仅支付100000元,余款16975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晶正公司支付货款16975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晶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晶正公司向天地公司购买工作服,天地公司分两批合计向晶正公司供货116975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晶正公司仅付款100000元,余款16975元经催要未果,故天地公司于2016年8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晶正公司请款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地公司与晶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地公司供货后,晶正公司应按约付款,故天地公司要求晶正公司支付余款16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晶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晶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地公司货款16975元。如晶正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晶正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天地公司垫付,晶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天地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