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5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323号原告:刘某。被告:曹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幼一起长大,于1984年年初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曹芹,××××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丙。××××年××月××日于四川省高县蕉村镇登记结婚。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案外人龚顺女与原、被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办理公证书。近年来,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恣意打骂原告并对其实施暴力,而且被告经常恐吓原告。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甲辩称:一、原告常在三更半夜打电话,劝说之后原告不听。二、原、被告之间存在小吵,十年之前打过原告,但之后未再打过,而且被告没有恐吓过原告。三、自2015年12月开始,原告外出做传销。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曹芹,××××年××月××日生育次女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之间有争吵。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已生育三子女并共同生活二十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二年多之久,虽然双方有争吵,也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照顾,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传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