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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肖仁松、王金保等与罗先亮、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仁松,王金保,罗先亮,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东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肖仁松,系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金保,系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先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刘集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建东,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系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浦里58号。再审申请人肖仁松、王金保因与被申请人罗先亮、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十公司)、第三人王建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仁松、王金保申请再审称:1、从《会议决议》文字内容看,新十公司股东会会议内容主要为“入股股东现金出资溢价标准”的表决,不涉及增资扩股。同时,该会议仅就公司2008年3月入股股东现金出资溢价标准进行了表决,未涉及其他内容。更未对增资扩股的规模、拟引进新股东人员及其各自拟认购股份、新老股东股份比例等增资扩股的必要内容进行表决。该次股东会议与罗先亮是否成为新十公司股东无任何关联,罗先亮没有参加会议,该决议也未对是否同意罗先亮认购股份、成为股东进行表决,不应作为认定罗先亮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证据。2、《会议决议》违法,公司未清产核资,未解决溢价资金来源,违反了公司法资本充实的原则,溢价部分系虚假出资,公司直接向不同意折算股权的股东退还股本金亦违反法律规定。3、增资合意应由新老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形成,二审认为由新十公司与罗先亮个人形成不当。4、没有股东会授权,新十公司无权以“股东出资款”名义收取款项,罗先亮认缴出资有待新十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决定。5、一、二审未查清股东人数、股本总额、增资扩股对象等主要事实,遗漏了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罗先亮的出资款缺乏依据,其没有明确具体要求按什么出资比例登记股份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公司与新出资人之间是否形成真实并合法有效的增资合意;2、新出资人向公司交付的款项是认购股权的出资还是借款。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公司与新出资人之间是否形成真实并合法有效的增资合意本院认为,2012年3月,新十公司为了发展的需要,拟实施增资扩股,为此,作为原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新十公司特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邾城街道办事处报送了《关于实施增值扩股有关工作的请示》并得到批准。2013年12月1日,新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其主要内容是决定对2012年11月15日以前的原股东现金出资予以溢价优惠,表明增资扩股是新十公司的真实意愿。根据《新十公司章程》,新十公司增资扩股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2013年12月1日的会议决议已经确认参会股东股权超过公司股权三分之二,故该决议对增值扩股的决定合法有效。新十公司在作出决议后,向罗先亮等新出资人发出了出资认股要约,罗先亮向公司交付了50万元的出资款,新十公司也向出资人开具了出资款收据,罗先亮等新出资人自此参与了新十公司的经营管理与股东利润分红。罗先亮等新出资人通过向公司交付出资款的行为亦表示了其愿意成为新十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新十公司虽然没有再次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但新十公司以公司名义向罗先亮等新出资人开具出资证明,并为其分配股东利润的事实即为实际履行2013年12月1日的会议决议,该会议决议合法有效,能够约束新十公司全体老股东,一、二审无需通知所有新十公司所有股东参与诉讼。因此,肖仁松、王金保认为该决议无效、罗先亮等新出资人的增资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新出资人向公司交付的款项是认购股权的出资还是借款本院认为,新十公司向罗先亮开具的是出资证明而非借条,新十公司向罗先亮支付股东利润分红而非借款利息,故罗先亮等人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认购股权出资而非借款。罗先亮等新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新十公司却未对罗先亮办理股东登记,是新十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股权登记义务,罗先亮依法可要求新十公司履行股东及股权登记义务,并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材料,请求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因新十公司对罗先亮的出资额所占公司股权比例的份额与罗先亮约定不明,新十公司可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另行决议,不影响对罗先亮股东身份及出资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仁松、王金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一鸣审判员  金莉萍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