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韩松与方贤虎、李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松,方贤虎,李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015号原告:韩松,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颖,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贤虎,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绪龙,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韩松为与被告方贤虎、李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杨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贤虎、李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松以被告方贤虎未按约还款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方贤虎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绪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金额:被告方贤虎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款项交付:原告于2014年1月4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方贤虎交付借款100000元。三、借款期限:原告与被告方贤虎就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四、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方贤虎就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五、担保情况:被告李绪龙为被告方贤虎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六、还款情况:被告方贤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被告李绪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七、其他相关事实:霍邱县公安局孟集派出所和霍邱县孟集镇王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韩松与卢松实属一人,韩松身份号码(曾用名卢松),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方贤虎借款后向其支付过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韩松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贤虎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方贤虎交付借款的事实。涉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方贤虎返还借款。鉴于涉案《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达成过合意,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方贤虎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该1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依据不足,被告方贤虎应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贤虎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同年4月6日的借款利息147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有权主张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绪龙为被告方贤虎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绪龙就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均未进行约定,本院依法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计六个月。现被告方贤虎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绪龙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绪龙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方贤虎追偿。被告方贤虎、李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贤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松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绪龙对被告方贤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绪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贤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50元,由原告韩松负担379元,被告方贤虎、李绪龙负担297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方贤虎、李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