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执恢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学军与被执行人杨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军,杨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023执恢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学军,男,汉族。被执行人杨仲,男,汉族。担保人杨志杰,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学军与被执行人杨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襄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仲的担保人杨志杰的工资,由于冻结期限较长,为不影响执结期限,申请人李学军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襄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单跃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