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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黄万平与黄波、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平,黄波,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504号原告:黄万平,男。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波,男。被告: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负责人:王建伟。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万平诉被告黄波、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力电力汽车服务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黄波、被告鼎力电力汽车服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平诉称:2015年5月14日12时39分,被告黄波驾驶皖A7D4**号轿车在碧桂园小区翠山映麓一街行驶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黄万平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万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万平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2015年5月30日出院。经公安机关委托,2016年3月4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黄万平的伤残等级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休息、护理、营养分别180日、90日、60日,取内固定手续费用9000元,鉴定费2400元。皖A7D4**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波、被告鼎力电力汽车服务分公司赔偿原告黄万平经济损失191494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914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庭前未提供户口本,保险公司无法判断其户籍情况。4、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原告诊断治疗的材料来看,原告伤残等级与鉴定明显不符;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收入证明等材料,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合肥市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理赔。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黄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大药房购药费用1683.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鼎力电力汽车服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912.6元、租床费160元、残具费150元、原告三轮车修理费1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黄万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黄万平因伤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2015年5月30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40元。4、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黄万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取内固定手续费用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5、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原告月工资6000-70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4000元。7、保单二份,证明皖A7D4**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万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三性无异议,从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的户籍为吉林省长春市,本案事故发生在巢湖市。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记录、病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必须是有资质的医疗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其与原告伤情不符,具体等伤残鉴定后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请求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证明、纳税证明等材料。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费有关联,按住院天数计算认可每天10元。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黄波对原告黄万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鼎力电力汽车服务分公司对原告黄万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黄波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药房购药票据7张,证明为原告购买药品支付的费用。2、收款收据、证明、收条各1张证明为原告支付租床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黄万平对被告黄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费用系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且不在原告方的诉请范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购药票据,并没有医嘱确定需要购药,也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2生活用品收据属于间接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护理费、陪床费应当计入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不额外支付,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鼎力电力汽车服务分公司对被告黄波所举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鼎力电力汽车服务分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6张、用药清单,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为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黄万平质证意见如下:费用的真实性认可,系被告鼎力电力汽车服务分公司应当支付的,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医疗费票据7张有异议,2015年7月6日有四张、2015年9月3日有三张,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不同意一并处理。残疾器具票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不同意一并处理。对证据2车辆维修费票据,并没有维修清单,只有手工发票,不同意一并处理。对被告鼎力电力汽车服务分公司提供的票据都不同意一并处理,其可到保险公司理赔。庭审中,根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万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万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3椎体粉粹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原告黄万平在二次开庭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完税证明3份,证明对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加以佐证。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重新拍片,原告支付145元医疗费。3、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评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完税证明上没有身份证编码,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原告,只有纳税金额不能证明其工资的收入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病历加以佐证,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病历。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鼎力电力汽车服务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7,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6,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虽然存在微小瑕疵,但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在姓名、身份证号、实缴金额与工资表中扣个人所得税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及完税证明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为重新鉴定而拍摄的,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61号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波、被告鼎力电力汽车服务分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2时39分,被告黄波驾驶皖A7D4**号轿车,在碧桂园小区翠山映麓一街行驶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黄万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万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万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0元。2016年3月4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万平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骨折(粉碎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万平本次外伤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3、被鉴定人黄万平腰椎骨折钉棒内固定术后择期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需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万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3椎体粉粹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原告黄万平支付鉴定检查费145元。另查明:原告黄万平属于非农业家庭户,系中铁建大桥局商合杭铁路站前十四标项目经理部职工,月工资约6000-7000元。皖A7D4**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鼎力电力汽车服务分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波系被告鼎力电力汽车服务分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巢湖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万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万平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皖A7D4**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对扣除非医保用药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波、被告鼎力电力汽车服务分公司垫付费用的问题,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黄万平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的病历予以确定为285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则本院确定医疗费共计为9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标准每天110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9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标准每天200元,未超过其日工资收入,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城镇工作,且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7、鉴定费,有鉴定书、票据相佐证,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2400元。8、交通费,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综上,原告黄万平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82409元。原告黄万平上述损失18240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5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844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未获赔偿的款项及鉴定费共计62409元,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2409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万平各项损失共计18240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万平经济损失182409元;二、驳回原告黄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安徽鼎力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承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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