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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怀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参加张某乙女儿陈某婚礼时,在怀远县城关镇名仕酒店8402房间将张某乙手提包内的4500元偷走。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潘某将4500元退还给张某乙。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内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参加张某乙女儿陈某婚礼时,在怀远县城关镇名仕酒店8402房间将张某乙手提包内的现金4500元偷走。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45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甲、顾某、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怀远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将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潘某具有缓刑适用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鸿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潘某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