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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曾魁林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魁林,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622号原告:曾魁林,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金(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钱兵(特别授权),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金柿村四组,注册号500237300004530。负责人:程仕怀,经理。原告曾魁林与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因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停产,亦无办公经营场所,且经营者程仕怀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牛启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魁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残补助金35626.25元,鉴定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告曾魁林是被告处的职工,2012年10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受伤后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并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巫山县法院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0726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到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要求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被告多次搪塞原告后于2016年5月18日告诉原告,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己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给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在没有见到原告的任何委托的情况下将在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26.25元、鉴定费400元支付给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其行为己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鉴定为八级伤残,我局己于2013年11月13日核发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共计36026.25元。我局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代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一般由用人单位向我局申请,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工伤职工才能申请,而本案原告在我局核发其工伤保险待遇时一直未向我局提出待遇申请。我局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代领符合经办惯例。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的采煤工人,被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0月7日,原告在福星煤矿井下工作时,被渣石砸伤,2013年11月30日,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2012)7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2013年7月3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定初字(2013)15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5月16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7938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支付。后原告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未果。另查明,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请领取原告曾魁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26.25元,并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提交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单位特委托石光伟同志到巫山县社会保险局领取曾魁林同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大写叁万伍仟陆佰贰拾陆元贰角伍分(35626.25元),本单位在此郑重承诺,绝不会因领取的该项资金与曾魁林同志发生经济纠纷,若曾魁林同志找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索要我单位领取的该项资金,由我单位和经办人石光伟同志负责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人处加盖了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的公章,经办人处由石光伟签名。同日,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26.25元及鉴定费共计36026.2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并代劳动者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及时支付给劳动者。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在原告申请仲裁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未告知原告己申领了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且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请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己履行了支付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返还原告曾魁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26.25元及鉴定费400元,共计3602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