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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戴伟安、李林容等与赤壁市联合运输总公司、王应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伟安,李林容,赤壁市联合运输总公司,王应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伟安,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林容,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戴伟安之妻。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应生,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壁市联合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莼川沿河大道。法定代表人:卢么秋,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代表人:刘建国,该营销部经理。再审申请人戴伟安、李林容因与被申请人王应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壁市联合运输总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戴伟安、李林容因本案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后二人又以与被申请人王应生达成庭外调解为由,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155号民事裁定,准许戴伟安、李林容撤回再审申请。2016年5月27日,戴伟安、李林容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虽然戴伟安、李林容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卢某、肖某的书面证明,以证明王应生出具虚假租房合同,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将其按本地城镇居民来计算损害赔偿标准,但该证据戴伟安、李林容在原审期间应该能够提交而未提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应生提交租房合同是虚假的,故本案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本案亦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的规定,戴伟安、李林容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其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伟安、李林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邵震宇审判员  王捷明审判员  王潜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锦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