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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河北胜川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胜川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420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河北胜川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法定代表人:郝立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胜川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立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该案被告住所地为合肥市,双方未签订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起诉人主张是提被告委托当地配货站送货,且被告承担运费,并不能说明合同履行地就在起诉人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北胜川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且依据《合同法》第62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虽未约定履行地点,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合肥启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质量无异议,只是迟迟不支付价款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盐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合肥启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销货清单、双方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芦寿龙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盐山县为合同履行地,盐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合肥启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立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