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谷城好农民种养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001号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汪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4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利息暂定为450元(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某合作社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属实的,但原告在找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延期支付,但原告现在起诉了,被告在心理上受不了;被告对公司管理不严,此借款属非法融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月利率3%,而不是1.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但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来支持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列证据中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无风险出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即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债务,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无风险出借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约定利率,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中的条款规定,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即协议中未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归责因素确定,不属原告的请求范围,律师费的负担,虽然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借款期限内实际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该项抗辩意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庭审中本院结合原告举出的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支付事实及被告欠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被告抗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某偿还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某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杨艳青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阳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