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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陶与弥勒市中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陶,弥勒市中山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064号原告:李陶,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雨舍村委会中山豆棚村。法定代表人:戚永清,该煤矿负责人。原告李陶与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因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给付相木款53964元。事实和理由:我常年做相木生意,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我购买相木,由被告聘用的驾驶员王松柏负责运输到矿山上。每次供货均由被告聘用人员王松柏负责接收和在我出具的收据上签名认可,截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共收到货款为人民币53964元的相木,被告在我出具的六份收据上签名认可交我收执。经我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未作答辩。原告李陶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据六份,欲证实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964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向原告李陶购买相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收到原告李陶的相木后,应依约履行给付原告李陶相木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李陶起诉要求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539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原告李陶的货款人民币539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弥勒市中山煤矿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应忠审判员  任碧何审判员  李河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