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井焕与陈其舜盗窃罪2016刑初103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住湖南省桃源县。2009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合谋盗窃后,去到番禺区市桥街汀沙村牌坊的公交车站,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看风,被告人刘某负责动手,盗走被害人张某放置于口袋内的苹果IPHONE6移动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3116元)。其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移动电话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二人步行至汀沙村小巷里,被告人陈某甲再将上述移动电话交给刘某,后二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合谋盗窃后,去到番禺区市桥街汀沙村牌坊的公交车站,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看风,被告人刘某负责动手,盗走被害人张某放置于口袋内的苹果IPHONE6移动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3116元)。其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移动电话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二人步行至汀沙村小巷里,被告人陈某甲再将上述移动电话交给刘某,后二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缴回被盗手机一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材料,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二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李润好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