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洪杰、李新玉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张洪杰,李新玉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医院西邻。法定代表人:王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杰,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魏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杰、李新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州魏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判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洪杰、李新玉丧葬补助金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8655元,李新玉生活困难补助金4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之子张英全交通事故非因工死亡后,其相关待遇已经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赔付52785元,上诉人公司不再支付其丧葬补助金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8655元,共计39655元。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鲁劳社发[1999]43号)“职工因私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了有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应待遇”之规定,张英全交通事故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补助金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8655元,共计39655元的待遇已经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超额赔付,上诉人不应重复支付。第二,被上诉人张洪杰为企业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待遇;被上诉人李新玉系张洪杰妻子,其主要生活来源由张洪杰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新玉不具备享受困难补助金待遇的资格。张洪杰、李新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第一,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提起的侵权诉讼与本案非因公死亡待遇在性质上有根本区别,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因交通事故在执行中抵偿的肇事车辆作价是52785元,不能弥补支出的近16万元医疗费,其他项目并未得到任何赔偿。第二,被上诉人李新玉年满55周岁,其子张英全为其提供生活来源,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洪杰、李新玉之子张英全于1973年11月26日出生。2009年2月10日,张英全进入滨州魏桥公司工作。2014年9月14日11时50分许,郭梅梅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渤海二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42217号路灯杆处,与同向行驶的张英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英全受伤,后张英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郭梅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郭梅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士峰与被告人郭梅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杰、李新玉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三、被告人郭梅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杰、李新玉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6949.15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郭梅梅、陈士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洪杰、李新玉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执行一庭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士峰所有的鲁B×××××号长城轿车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以52785元抵偿给了申请执行人张洪杰、李新玉。因被执行人郭梅梅、陈士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郭梅梅尚在监狱服刑,致使赔偿款至今未全部执行到位。张洪杰、李新玉为申请人,以滨州魏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生活救济费38655元、2014年11月19日起的生活困难补助费93480元。2016年1月12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5]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张英全死亡之后的下个月开始按月支付申请人李新玉供养亲属困难补助金245.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洪杰、李新玉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滨州魏桥公司未给张英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山东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张洪杰、李新玉之子张英全因交通事故造成非因工死亡,对于张英全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待遇事项,参照山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之规定,张洪杰、李新玉应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救济费及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参照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之规定,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的标准为10个月的山东省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即:38655元(山东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12个月÷10个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李新玉已年满55周岁,符合领取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条件,领取标准为每月410元。因滨州魏桥公司未给张英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上张英全非因工死亡后的保险待遇应由滨州魏桥公司予以承担。滨州魏桥公司主张张洪杰、李新玉的相关待遇已经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赔付,其不再支付。滨州魏桥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形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受害人单位而存在;其次,职工发生非工伤后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抵销、减免养老保险待遇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从性质上看,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养老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对劳动者非因工死亡后进行的抚恤是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最后,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待遇均为补助形式,与本案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赔偿项目并不重复,且本案张洪杰、李新玉并未获得肇事方的完全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张洪杰、李新玉丧葬补助金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8655元;二、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李新玉生活困难补助金410元,支付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生活困难补助金10250元,自2017年1月起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生活困难补助金410元,遇待遇调整而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诉讼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洪杰、李新玉生育子女三人,李新玉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劳动者的近亲属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用人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而非就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待遇请求用人单位赔偿,但是用人单位未就该部分的内容提出抗辩,故视为上诉人对该部分内容的认可,一审法院纳入审理范畴并无不当。第一,关于养老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依然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二者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应是一致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劳动者亲属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的权利,对于属于社会保险待遇中的非因工死亡保险待遇,劳动者的亲属亦应有权获得双重赔偿。非因工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和养老保险待遇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分别属于私权和公权范围,不能相互混同和替代。结合本案的实际,因张英全的死亡造成张洪杰、李新玉的损失,虽经法院判决由肇事司机郭梅梅、实际车主陈士峰赔偿,但因郭梅梅仍在服刑,两被执行人除肇事车辆折抵价款52785元外,无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张洪杰、李新玉并未实际获得肇事方的完全赔偿。此外,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用,是其法定的义务,其未履行缴费义务导致劳动者未能获得非因工死亡保险待遇,造成了劳动者的损失,该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适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鲁劳社发[1999]43号)的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上诉人关于不应重复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遗属范围的确定问题。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规定,“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李新玉年满55周岁,系农村居民,本身不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及包括死亡职工张英全在内三个扶养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李新玉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滨州魏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