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梁尚恩与清远市林盛日用品有限公司、罗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尚恩,清远市林盛日用品有限公司,罗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927号原告:梁尚恩,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3431。被告:清远市林盛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罗桂林。委托代理人:刘进飞,男,××年××月××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罗桂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梁尚恩诉被告清远市林盛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林盛公司”)、罗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尚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盛公司及其代理人刘进飞、罗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尚恩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盛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25日到期。期间双方再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到期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清远市林盛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罗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尚恩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转账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证据二原告梁尚恩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三被告林盛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林盛公司身份;证据四被告罗桂林身份证,证明被告罗桂林身份;证据五林盛公司加工合同,证明被告经营账户。被告林盛公司、罗桂林无提供证据和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梁尚恩作为甲方、被告林盛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罗桂林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盛公司因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三,被告林盛公司每月付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另合同约定被告林盛公司法人代表罗桂林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38000元。之后,由于被告林盛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向被告林盛公司借款时已扣减壹个月利息2000元,其实际向被告林盛公司交付借款金额为3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单、原、被告身份证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原告借款时扣减壹个月利息2000元而仅向被告林盛公司交付借款3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林盛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8000元;被告林盛公司欠原告借款3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单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盛公司拖欠原告借款38000元至今未还,显属无理,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林盛公司归还借款3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罗桂林对案涉借款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罗桂林对本次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鉴于被告林盛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另结合原告借款于2016年2月25日到期,而原告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故原告现主张被告罗桂林对本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盛公司、罗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林盛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8000元给原告梁尚恩;二、被告罗桂林对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尚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清远市林盛日用品有限公司、罗桂林负担375元。此款原告梁尚恩已预交400元,本院不作退回,应退回原告部分,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