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耒阳市聂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耒阳市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耒阳市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耒阳市聂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81执异26号异议人:耒阳市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广华,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仁伟,男,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耒阳市聂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高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审理耒阳市聂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聂洲建筑工程公司)与耒阳市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金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南金鹏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金鹏房地产公司称,异议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反诉异议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1900745.78元,并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耒阳法院分别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743-1号、(2015)耒民一初字第743-2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的银行账号及位于耒阳市金鹏茗轩一楼0133号至0136号四间门面房分别予以查封、冻结。异议人认为,聂洲建筑工程公司反诉请求标的金额为1900745.78元,申请保全的标的金额为200万元,但法院查封、冻结的价值远远超出了200万元。在查封的财产中,仅耒阳市金鹏茗轩一楼0136号门面的价值就已超出200万元,足以满足聂洲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范围。耒阳法院的保全裁定有违法律规定,请求对(2015)耒民一初字第743-1号、(2015)耒民一初字第74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并对已冻结、查封的银行账户、房产予以解封。异议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耒民一初字第743-1号、(2015)耒民一初字第743-2号民事裁定书;2、耒阳市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鹏茗轩门面销控表。本院查明,异议人南金鹏房地产公司为与聂洲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聂洲建筑工程公司反诉南金鹏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价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聂洲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74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南金鹏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耒阳支行协助冻结存款286115.81元。2016年5月26日,本院又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74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南金鹏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金鹏茗轩一楼门面房从0133号至0136号共四间。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申请对金鹏茗轩一楼门面第0136号商铺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湖南新融达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金鹏茗轩一楼门面第0136号商铺建筑面积136.6㎡,评估单价11021元/㎡,评估总价150.55万元。本院认为,聂洲建筑工程公司提出保全的标的金额为200万元,本院冻结异议人南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行存款286115.81元,之后又查封了南金鹏房地产公司所有的金鹏茗轩一楼门面房0133号至0136号,经评估鉴定,该门面房评估单价11021元/㎡,第0136号门面房价值150.55万元,本院查封四间门面房明显超出保全的范围。异议人请求对(2015)耒民一初字第743-1号、(2015)耒民一初字第74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并对已冻结、查封的银行账户、房产予以解封。本院冻结南金鹏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仅有286115.81元,与查封的第0136号门面房(价值150.55万元)的总共价值尚未达到200万元,查封两个门面房应该比较合理。因此,异议人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5)耒民一初字第743-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为:查封耒阳市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金鹏茗轩一楼门面房0133号至0136号房中价值相当的两间门面房。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谷莉萍人民陪审员 钟军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