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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梁桃娇诉梁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桃娇,梁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857号原告梁桃娇。被告梁建英。原告梁桃娇诉被告梁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桃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梁建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5%,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后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梁建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梁建英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9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6日,原告将借款9.7万元转入被告梁建英账户,同时从银行领取现金后向梁建英交付现金3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2日,被告梁建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予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桃娇与被告梁建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收,未予还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建英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梁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梁桃娇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梁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48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人民陪审员  胡建忠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高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