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彭远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远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062号原告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安城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887-4。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以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彭远东,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原告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远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以进、被告彭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安福县富瑞浅水湾一期69号商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浅水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5元交纳物业费,每季末月10日前按季缴纳。浅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浅水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缴纳标准不变。被告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已缴纳,但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拖欠至今。被告商铺面积为230.65平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15.3元,拖欠时间内的物业欠费总额5305元。依据《浅水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应缴纳违约金1121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305元,违约金11210元,共计165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远东辩称,2013年12月16日之后因为门面已经出租给别人,别人也同意出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异议。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这段期间商铺没有开门,被告没有享受到服务,这段时间的物业管理费不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江西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福富瑞浅水湾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江西富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日,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非住宅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江西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福富瑞浅水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将原告的委托管理期限延期至2016年5月31日,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安福县富瑞浅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安福富瑞浅水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的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被告所有的商铺面积230.65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后,被告彭远东支付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间的物业费,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并只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2013年11月30日间的物业费1522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费按每月每平米0.3元收取,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按每月每平米0.5元收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安福县富瑞浅水湾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安福富瑞浅水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安福富瑞浅水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除对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有约束力外,对业主也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业主享有合同中相关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合同义务,受合同条款的规范和调整,《安福富瑞浅水湾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安福富瑞浅水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时,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安福富瑞浅水湾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包括被告在内)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其已按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即应支付物业费1522元(2012年6月1日-2013年11月30日间)。被告关于2012年7月-2013年12月15日商铺未开门,没有享受物业服务,不予缴纳该期间的物业费或者参照车款、储藏间减半缴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福县民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彭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相关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