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沈秀梅、袁长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沈秀梅,袁长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242号。负责人:王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玲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甄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秀梅。被告:袁长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邗江支行)与被告沈秀梅、袁长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邗江支行委托代理人严玲玲、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梅、袁长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秀梅、袁长胜立即归还农行邗江支行借款本金323088.9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3日为28001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1.5倍计算);2.农行邗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沈秀梅、袁长胜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润扬北路18号(御园)26-房产折价或者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3日,沈秀梅与农行邗江支行的辖属网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秀梅向农行新区支行借款235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市润扬北路18号(御园)26-住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4日。沈秀梅、袁长胜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润扬北路18号(御园)26-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新区支行按约向沈秀梅发放了235万元贷款。但沈秀梅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合同约定宽限期,农行邗江支行作为上级单位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沈秀梅的上述购房借款发生在其与袁长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购房产登记在其二人名下,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沈秀梅、袁长胜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邗江支行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凭证登记单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农行邗江支行所主张以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7年6月13日,沈秀梅与农行邗江支行的辖属网点农行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3210520070003185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秀梅向农行新区支行借款235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市润扬北路18号(御园)26-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4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沈秀梅、袁长胜与农行新区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秀梅、袁长胜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润扬北路18号(御园)26-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12月19日,农行新区支行依法领取了编号为扬房他证维字第20090120**号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6月14日,农行新区支行按约向沈秀梅发放贷款235万元。沈秀梅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9月14日,截至2016年8月3日,沈秀梅尚欠农行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23088.96元、利息28001元。沈秀梅在借款时向农行新区支行提供了其与袁长胜的结婚证及其二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行新区支行工作人员在该复印件上均加盖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印章。本院另查明,农行新区支行系原告农行邗江支行的辖属网点。本院认为,农行新区支行与沈秀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与沈秀梅、袁长胜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沈秀梅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新区支行系农行邗江支行的辖属网点,作为上级单位,农行邗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秀梅在借款时提供的与袁长胜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能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购买其二人共有的房产,上述借款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农行邗江支行要求自2016年8月4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秀梅、袁长胜以其二人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润扬北路18号(御园)26-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邗江支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农行邗江支行要求沈秀梅、袁长胜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秀梅、袁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秀梅、袁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给付借款本金323088.9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3日为28001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1.5倍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沈秀梅、袁长胜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润扬北路18号(御园)26-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44元,由被告沈秀梅、袁长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晶晶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陆金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