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楼正灿与宋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正灿,宋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217号原告:楼正灿,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峰,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利,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楼正灿诉被告宋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正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峰、被告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正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宋利向原告支付货款45150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宋利供应沙发配件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51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宋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经济困难,愿意延期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宋利承认楼正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楼正灿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楼正灿的主张由被告宋利给付货款45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楼正灿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催收过货款的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宋利主张因经济困难,愿意5年内还清欠款,原告楼正灿不予认可,因过长的还款期限实际是对原告权利的损害,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楼正灿货款45150元。二、驳回原告楼正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利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岭审 判 员 谢 奎人民陪审员 郑守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