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邢红与冷雨卓、刘小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红,冷雨卓,刘小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98号原告邢红,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卫津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赵玉安,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雨卓,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小瑛,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邢红与被告冷雨卓、刘小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雨卓、刘小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冷雨卓向原告借款二十三万四千元(234000元),借款理由是用于其扩大经营。同时约定被告从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每月还付原告13201.4元(包括利息)。但被告只还付了原告两个月借款(二万六千四百元)就未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躲着不见,原告无奈找到被告妻子刘小瑛追讨,但是刘小瑛告诉原告他们二人已于2015年8月份离婚,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二被告依法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三万四千元及双方约定利息八万两千八百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约定;2、原告银行流水打印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冷雨卓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4日协议离婚。因扩大经营,被告冷雨卓向原告借款234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平安银行转账给被告冷雨卓3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转账18000元,于2015年5月4日转转186000元。被告冷雨卓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冷雨卓向原告借款234000元,每月7日还款11201.40元,从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共24个月。原告诉称被告冷雨卓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6月和7月的借款,共计26400元,其中包括口头约定的每月2000元利息。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雨卓之间的协议系自愿达成,且原告已经将借款234000元交付给被告冷雨卓,被告冷雨桌亦应按照双方达成的���议按期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冷雨卓返还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借款本金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冷雨卓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冷雨卓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冷雨卓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利息156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两年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关于口头约定利息没有证据提供,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小瑛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该按夫妻债务处理,被告刘小瑛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雨卓、被告刘小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邢红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本金117000元;二、被告冷雨卓、被告刘小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邢红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借款利息15656.8元(以210441.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2%计算);三、驳回原告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冷雨卓、被告刘小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原告负担3629元,由二被告负担2522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毛洪隽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梓阳《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