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欧琼花,郑金田信用卡纠纷(91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欧琼花,郑金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80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28549N。负责人陈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瑞宝,该支行员工。被告欧琼花,女,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金田,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欧琼花、郑金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娅、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琼花、郑金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诉称:被告欧琼花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3年10月11日激活使用。被告办理信用卡后陆续使用,但未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8月16日,共计欠款321602.37元,其中本金299543.38元、利息6617.91元、滞纳金15441.08元。被告郑金田作为被告欧琼花的配偶,应对被告欧琼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欧琼花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9543.38元和截止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6617.91元、滞纳金15441.08元,共计321602.37元;2、判令被告欧琼花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所欠本金299543.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6617.9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3、判令被告郑金田对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琼花、郑金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欧琼花向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日,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并同意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载明:1、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2、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载明:1、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3、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归还欠款时,发卡银行有权催收,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必要时有权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持卡人的法律责任。被告欧琼花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8月16日,被告欧琼花的信用卡产生透支本金299543.38元、利息6617.91元、费用15441.08元。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向被告欧琼花催收未果,起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费用15441.08元全部为滞纳金,之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无法明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报表系统截图、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欧琼花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应当遵守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被告欧琼花在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渝北支行有权按照领用合约以及信用卡章程要求被告欧琼花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欧琼花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9543.38元及截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6617.91元、滞纳金15441.08元,共计321602.37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299543.38元为基数,复利以6617.91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15年8月17日起的滞纳金,因原告无法明确计算基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郑金田对被告欧琼花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琼花、郑金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琼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543.38元及截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6617.91元、滞纳金15441.08元,共计321602.37元;二、被告欧琼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299543.38元为基数,复利以6617.91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欧琼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