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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凤琴与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琴,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琴,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凤琴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凤琴,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人维修窗户及阴台渗水问题,并减收物业服务费50%。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的物业服务,而且挪用了小区业主的两供基金,违约在先;二、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的房屋过了保修期,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房屋窗户下沉、阴台漏水的维修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房屋窗户下沉、阴台漏水是工程质量问题,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房屋内的拆卸是因房地产公司维修造成的,与物业没有任何关系;三、挪用两供基金是个人行为,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凤琴给付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619元;请求判令被告王凤琴按物业法相关规定按日工资的千分之三交滞纳金4300元,合计支付9919元。并要求王凤琴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被告的物业服务单位,其从2006年5月17日至2012年10月19日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5元。2012年10月20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1元。被告房屋面积为93.64平米。被告拖欠部分物业费,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物业服务单位,双方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就应当缴纳相应的费用。根据前期物业合同约定从截止2009年5月1日,应按照每平米每月0.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按1元标准支付物业费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现被告承担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前期物业费1948元(0.5元×93.64平米×41.6个月)以及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837元(1元×93.64平米×30.3个月),共计4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凤琴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4785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凤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内��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胜区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是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公司,其应对房屋的质量承担维修义务,但其一直未予维修,退出小区物业管理也没有通知上诉人,现物业公司拒绝维修房屋。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变更了法人,上诉人提供的调解书是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该调解书的被上诉人处书写的是原法人的名字,且没有盖公司公章。第二份证据:东胜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宇辰物业公司涉嫌挪用阳光小区业主两供基金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挪用了阳光小区业主的两共基金,因此无法修缮房屋。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两共基金是业主委员会申请的,钱也是全��转入业主委员会账户,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份证据:八张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维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调解协议书》是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胜区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落款处虽书写被上诉人,但既没有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的法人签字,且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即东胜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宇辰物业公司涉嫌挪用阳光小区业主两共基金情况说明》,该证据是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而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即八张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合同,是指业主及其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人和特定物业管理企业作为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交办的物业管理事物的合同。物业公司向业主提供劳务,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劳务费用,即物业管理费。本案中,物业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阳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进行物业管理,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诉人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的物业服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房屋窗户下沉、阴台漏水是工程质量问题,与物业管理没有关系。上诉人认为房屋窗户下沉、阴台漏水,被上诉人应减免收取物业费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共基金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挪用的行为,应通过相关部门解决。综上所述,王凤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王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斯审判员 张剑光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昺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