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特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谈国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谈国萍,钱根宝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特125号申请人:谈国萍,女,196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钱根宝,女,1935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蒙自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上海福禄寿敬老院。代理人:凌霄(系被申请人之外孙),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蒙自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谈国萍申请宣告钱根宝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女,被申请人患有脑梗、老年痴呆等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女,被申请人患有脑梗、老年痴呆等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钱根宝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病历、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钱根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