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许璐莎与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军,许璐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终2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璐莎。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许璐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军上诉请求:一、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要求追究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定婚时向上诉人借了20000元现金,婚约财产纠纷时上诉人为减少往来纠纷,并未提出要被上诉人归还该2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婚前口头约定结婚过程中不会问上诉人要钱,也没有钱可以资助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伪造分手的情况下向法院进行虚假报案,涉嫌欺诈及伪造证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完整的双方聊天记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依据不足。许璐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款项支付以及借款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上诉人的请求与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部分事实在另案中进行了处理,对于其它纠纷即使存在争议,应另案处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璐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建军归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及10月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3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号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还。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8日,被告赵建军以婚约财产纠纷向该院起诉原告许璐莎,该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所需,向原告口头提出借款23000元,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辩称原、被告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不存在被告在分手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院认为:1、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及短信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根据金额大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债权凭证,也符合常理。2、被告抗辩转账款项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应按婚约财产纠纷处理。但是,被告在起诉原告的(2015)绍诸民初字第1915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审理中,明确否认涉案款项属于婚约财产,其陈述“许璐莎主张的2014年10月2日的3000元和2014年9月27日的20000元,是因为共同生活期间,许璐莎因生活紧张向其借款,后约定分期返还给其”。其对款项用途前后陈述矛盾,不具有可信度。并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对其主张款项用于置办原告母亲的生日礼物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该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3000元至被告账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对上述借款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归还其余彩礼或其它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判决:被告赵建军应归还原告许璐莎借款人民币2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437.5元,由被告赵建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付款凭证、短信往来记录等证据,上诉人抗辩案涉款项的性质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应按婚约财产纠纷处理,但该抗辩主张与上诉人在另案起诉被上诉人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款项性质的相关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另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欠款,且未在另案中将案涉款项作为婚约财产要求处理。上诉人关于短信内容系其开玩笑说会归还的相关抗辩不应视为已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系借款的陈述盖然性较大。上诉人以其短信往来被删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短信记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至于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制造伪证的法律责任等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赵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