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昌胜与杨贵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胜,杨贵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371号原告:刘昌胜,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江,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刘昌胜与被告杨贵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贵江偿还刘昌胜借款本金222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贵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杨贵江向刘昌胜借款2225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同日,刘昌胜即将现金22250元交付杨贵江,杨贵江向刘昌胜出具借据为凭。后刘昌胜因急需用钱,多次向杨贵江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杨贵江未作答辩。刘昌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贵江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杨贵江向刘昌胜借款22250元的事实。杨贵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刘昌胜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杨贵江于2015年10月9日向刘昌胜借款22250元,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杨贵江(身份证号)向刘昌胜(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本人声明上述借款属实并承诺还款,否则自愿承担一切不利后果与法律责任。特立此为凭。借款人:杨贵江15年10月9日”。杨贵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刘昌胜于2015年10月9日当天将现金22250元给付杨贵江,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刘昌胜催讨,杨贵江未予还款,为此引起双方纠纷,刘昌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贵江向刘昌胜借款22250元的事实有借据等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杨贵江应负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据中未约定具体的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此外,原、被告双方也未对逾期还款利率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刘昌胜要求杨贵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杨贵江应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刘昌胜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昌胜借款22250元,并以本金22250元为基数向原告刘昌胜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杨贵江负担。被告杨贵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心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