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汝晶、罗金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晶,罗金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汝晶(绰号:村佬三),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送货员,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金辉(绰号:傻辉、小罗),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捕前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安钦,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及其辩护人罗安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原为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的货物配送员和司机,二人发现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五马路金辉海湾花园的公司仓库门损坏,为了贪图钱财,商议一起盗窃公司的洗衣粉、洗洁精卖掉换钱。由被告人陈汝晶下班前将仓库门上的铁丝扭松,凌晨时分陈汝晶驾驶粤B×××××商务车搭载被告人罗金辉去到仓库门口,陈汝晶进入仓库内将洗衣粉、洗洁精递给门外的罗金辉装车,后将盗得的物品暂存于钦州市钦南区英华五巷54号罗金辉的家中,陈汝晶在次日上班前将仓库门上的铁丝扭好。2015年8月-9月间,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法共盗窃公司仓库内的洗衣粉、洗洁精三次,盗走各型号洗衣粉、洗洁精619件。事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洗衣粉、洗洁精通过公司业务员黄某、沈某旭、陈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销赃,获利15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619件各型号洗衣粉、洗洁精价值人民币29727.1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汝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和罗金辉所盗窃的洗衣粉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没有盗窃洗洁精,并申请法庭对盗窃的洗衣粉数量和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罗金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盗窃的洗衣粉数量有异议,辩称其和陈汝晶没有盗窃洗洁精,并申请法庭对盗窃的洗衣粉数量和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罗金辉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盗窃数量和金钱数额有异议。一、首先,被害人林某的两次询问笔录陈述失窃物品的总数相差太大。其次,价格鉴定结论书只是根据被害人单某提供的洗衣粉、洗洁精数据汇总和情况说明作出的,而上述材料是被害人单某制作的,没有进货单、进货发票、出货单等凭证佐证。再次,被告人罗金辉认为盗窃数量为200多件,被告人陈汝晶认为盗窃数量为200-300件之间,三个销赃人员陈述的代销数量总计为100多件,被害人林某第一次询问笔录陈述在核对时发现少了400多件雕牌洗衣粉,综上,根据疑点归于被告原则,本案盗窃数量应认定为200-300件,盗窃数额应以盗窃数量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每件洗衣粉单价计。二、被告人罗金辉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本案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三、被告人罗金辉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四、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原为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的货物配送员和司机,二人发现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五马路金辉海湾花园的公司仓库门损坏,为了贪图钱财,商议一起盗窃公司的洗衣粉、洗洁精卖掉换钱。由被告人陈汝晶下班前将仓库门上的铁丝扭松,凌晨时分陈汝晶驾驶粤B×××××商务车搭载被告人罗金辉去到仓库门口,陈汝晶进入仓库内将洗衣粉、洗洁精递给门外的罗金辉装车,后将盗得的物品暂存于钦州市钦南区英华五巷54号罗金辉的家中,陈汝晶在次日上班前将仓库门上的铁丝扭好。2015年8月-9月间,二被告人通过上述方法共盗窃公司仓库内的洗衣粉、洗洁精三次,盗走各型号洗衣粉、洗洁精619件。事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洗衣粉、洗洁精通过公司业务员黄某、沈某旭、陈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销赃,获利15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619件各型号洗衣粉、洗洁精价值人民币29727.1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的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案、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汝晶出生于1989年8月11日;被告人罗金辉出生于1992年10月27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汝晶于2015年10月28日,因有违法嫌疑,在东兴市那超路经典商务酒店506房被东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罗金辉于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在钦州市五马路金辉海湾花园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的情况。(4)移交证明、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2日,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被告人罗金辉移交给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文峰派出所处理,并将罗金辉的手机一台、居民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银行卡一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一本、钥匙一串随案移送。(5)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汝晶持有的人民币1800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NOKIA按键手机一部、陈汝晶本人身份证一张、黑色有PLC字样钥匙一把进行登记保存;对在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西围村委石头坑队39-2号陈汝晶的家门前缴获陈汝晶伙同罗金辉盗窃洗衣粉使用的车牌为粤B×××××的蓝色商务车和该车的车钥匙进行扣押。(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扣押陈汝晶的粤B×××××蓝色商务车和该车的车钥匙,以及登记保存的物品发还了陈汝晶的父亲陈其红。(7)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盗窃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对盗窃现场、作案工具及盗窃物品的指认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陈汝晶辨认出罗金辉是其同伙,沈某旭、陈某、黄某是帮他们销售被盗洗衣粉的业务员;罗金辉辨认出陈某、黄某、沈某旭是帮他们销售被盗洗衣粉的业务员,陈汝晶是其同伙;黄某、陈某辨认出叫他们帮销售被盗洗衣粉男子就是罗金辉,沈某旭辨认出叫其帮销售被盗洗衣粉男子就是罗金辉、陈汝晶。(9)情况说明,证实: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其公司员工黄某、沈某旭、陈某,为了贪一点小便宜经不住罗金辉、陈汝晶诱惑在不清楚货品来源的情况下帮忙销售。案发后,此三名业务员积极主动向其公司交待无意销赃经过,并主动退还销售所得,其公司决定不予以追究沈某旭、陈某、黄某三人的法律责任。(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洗衣粉、洗洁精数据汇总一张、情况说明一张,证实: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公司2015年6月至10月的洗衣粉、洗洁精数据汇总,以及因其公司报案时库存未确定,现提供具体失窃商品具体数据的情况说明一份。(11)办案说明、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林某被盗窃一案中,由于其所在的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现处于搬迁阶段。该公司暂时未对公司原钦州市钦南区五马路金辉海湾花园小区旁边库里货物进行详细清点,暂时未能对被盗的雕牌洗衣粉数量详细计算,所以未能对该公司被盗的雕牌洗衣粉进行价格鉴定。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侦大队将被告人罗金辉移交给钦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侦查的经过;被告人罗金辉、陈汝晶被抓获时,其合伙盗窃得的洗衣粉、洗洁精等货物都全部销赃完毕,因时间已久,销赃地域广且没有记录,负责帮销赃的业务员也不清楚这些货物销售到何处,因此无法追缴扣押到被盗货物。(12)被监管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金辉于2015年10月13日被送入武鸣县看守所的身体检查情况。(13)刑事案件谅解书、收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的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的谅解。二、被害人陈述:林某的陈述,证实:其是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的经理,公司在钦州市钦南区五马路金辉海湾花园小区旁边有一个仓库,这个仓库平时用于堆放雕牌洗衣粉和超能洗衣粉等产品,会有一些业务员负责出去跑业务向客户推销我们的产品,有客户订货的话业务员就会回来报单给公司的内勤,内勤就会将发货的单从电脑系统上记录再打单给业务员去仓库取货送货给客户,负责送货的司机是罗金辉,陈汝晶是跟着罗金辉一起去送货搬货给客户的。2015年9月份的时候,我们想要发货时,其就发现仓库内的洗衣粉少了400多件,其当时以为是流程操作出现了问题导致洗衣粉数是出错就没有觉得是有人盗窃了仓库内的雕牌洗衣粉。后公安机关联系告知其位于钦州市五马路金辉海湾花园小区旁边的这个仓库内的洗衣粉是被人盗窃了,于是其就来到公安机关报案。其之前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报称被盗洗衣粉400多件是个大约数量,在其回去后细细清点才确认实际被盗洗衣粉的数量是619件。公司仓库平时是每个月清点一次的,但因为公司于2015年6月份至12月份都在搬迁金辉海湾花园仓库内的货物,期间仓库内的货物是不断有进出的,直到9月份发案后暂停销售盘点才确定是总共少了619件洗衣粉和洗洁精。三、证人证言: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其从外面开车回到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英华五巷54号的出租屋,看到房间角落里面放有三袋青色蛇皮袋装的雕牌洗衣粉,其就问儿子罗金辉这些洗衣粉是从哪里来的,罗金辉就说是公司的货物,因为卖不出去所以暂时存放在家里的。因为知道罗金辉是在外面帮别人开车送货的,其就相信了他的话,当时其还跟罗金辉说要他把洗衣粉拉走,不要放在家占位置。在8月初,其回到家中见房间角落面还放有一袋青色蛇皮袋装的雕牌洗衣粉,其也跟罗金辉说要他快点拉走,大约过了10天左右,其回到家中就不见家中放有洗衣粉了。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位于五马路仓库的管理员,2015年4月份的时候,由其管理的这个仓库来了两名负责送洗衣粉给客户的司机送货员,开货车送洗衣粉的是罗金辉,配送的是陈汝晶。直到2015年10月初的左右,南宁公安机关的人来到仓库将罗金辉带走。2015年10月19日的时候,陈汝晶就从我们公司辞工了。直至2015年10月28日的时候,民警告知我们仓库的洗衣粉被负责送货的陈汝晶和罗金辉盗窃了很多。因为公司的电脑系统上仓库内现有的货和系统上的数量经常有误差,所以其一直没有注意过仓库内是否少过洗衣粉。仓库的钥匙是由其随身携带的,每天上下班都由其负责开关仓库门。仓库有一扇卷折门在去年被台风吹坏了,因为当时公司那边想也准备搬仓库转移地方了,所以就只是将损坏的仓库门简单地用小铁线绑接修复一下没有更换。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12月份开始在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做业务员的,2015年8月份,其帮罗金辉卖掉了他盗取公司货仓所得来的雕牌洗衣粉。其总共帮罗金辉卖过两次洗衣粉,数量总共是25件,卖的是两种规格,分别是1.03和508这两种。起初其不知道罗金辉叫公司里的什么人帮他卖过,后来公司发现了这个情况后,经理林某跟其和陈某、沈某旭说明情况后,其才知道陈某、沈某旭两人也帮罗金辉卖过。其不清楚陈某、沈某旭帮罗金辉卖过多少次他盗取公司的洗衣粉和数量。其确实不知道罗金辉补上给其的洗衣粉是他盗取公司的,其已经认识到错误,也将帮罗金辉卖洗衣粉所得的钱退还公司了。沈某旭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的时候,其因为公司内业务上的配合问题认识了同在公司上班的罗金辉、陈汝晶。到了2015年8月19日上午8时许,罗金辉在五马路金辉海湾花园联盛百货公司仓库门口找到其,对其说有几件508型号和103型号的洗衣粉让其帮忙销售,其当时问罗金辉是哪里来的货,罗金辉说是赠品,其当时没有多想就说如果合适其就在跑业务的时候帮忙下单。之后每隔几天其就在城区内私下帮罗金辉开用白纸写的客户进货草稿单,然后通过订电话通知或者直接草稿单递给罗金辉和陈汝晶,之后就由罗金辉或者陈汝晶把销售货物所得的钱交给其一部分作为提成。直到陈汝晶和罗金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带到公司仓库指认的时候,其才知道他们卖的是从联盛百货公司盗窃的物品。其帮罗金辉和陈汝晶销售了5次,共销售了约70多件雕牌洗衣粉,其中103型号20多件,508型号的53件。其是按昭公司制定的正常价格进行销售的其中103型号是70元每件,508型号是47元每件,其分5次共向罗金辉和陈汝晶开出3750元的出货信息,其中其个人共分得637元人民币,其余的钱都是他们的。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平时负责出去跑业务,如果客户需要购买公司的洗衣粉的话其就会回到公司将客户需要下单的数量报给公司的办公室,办公室就会出单给公司的仓库让仓库管理员按照客户需要的洗衣粉数量安排送货员将洗衣粉送给客户。2015年8月份中旬的时候,公司安打排负责开货车送货给客户的罗金辉和其一起运洗衣粉下到乡镇散卖给需要购买洗衣粉的群众。当时卖了5件(48包)1.03规格的雕牌洗衣粉,在回来过程中罗金辉就问其卖出了多少洗衣粉,其就告诉了他,罗金辉就让其将车在单据上面卖出洗衣粉的数量用笔划掉这个记录的数字,回到公司就汇报给公司办公室没有卖得出洗衣粉,他会将出的洗衣粉补充回来,还会按照卖出的每一件洗衣粉给10元人民币其作为提成。于是其就按照罗金辉说的将记录在单据上卖出的洗衣粉的数量划掉,罗金辉就按照每件洗衣粉10元给了其50元作为卖出洗衣粉的提成,回到办公室其就告诉公司办公室没有卖得出洗衣粉。此类事件共有过五次,罗金辉让其不报给公司办公室,留给他自已送客户的货物清单大约是1.03规格的雕牌洗衣粉一共是35件(每件8包),508规格的雕牌洗衣粉10件(每件12包),2.08雕牌洗衣粉10件(每件4包),1.228规格的洗洁精5件(每件10瓶),具体数量其记得不是很清楚。其一共收得了罗金辉约600元的辛苦费,其只是将客户需要的规格的洗衣粉洗洁精单给罗金辉,具体罗金辉是从哪里拿货送达客户其就不清楚了。罗金辉是开货车的,有一名叫陈汝晶的是配送的,平时都由他们送货给客户。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陈汝晶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4月份,其应聘到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做配送员,工作地址是位于钦州市五马路金辉海湾花园,该公司仓库也是在金辉海湾花园旁边。和其一起进来有一位同事叫罗金辉,他负责开车和其一起帮公司运雕牌洗衣粉去配送。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罗金辉在货仓工作时就发现货仓的门坏了,平时只是用一根铁丝绑着,于是其和罗金辉在私底下就商量盗窃货仓内的洗衣粉去卖,拿出来后找业务员帮我们卖。到了8月份的一天,我们看时机成,当天下班前由其先将仓库门上的铁丝拆开,到当晚大概23时许其和罗金辉商量好后,其驾驶其一辆车牌为粤B×××××商务车搭载罗金辉去到仓库门口,其将铁丝扭开进入仓库内将洗衣粉递给门外的罗金辉装车,就这样当晚我们从该货仓内盗走了约一百件左右的雕牌洗衣粉。后将盗得的物品暂存于钦州市钦南区英华五巷54号罗金辉的家中,其在次日上班前将仓库门上的铁丝扭好。过了几天后,罗金辉就找到我们公司的业务员黄某、沈某旭、陈某三人谈,让他们帮我们销售所盗来的洗衣粉,并约定好每种盗得的洗衣粉的销售底价,黄某、沈某旭、陈某三人负责找家,找好后由其和罗金辉用其的车和公司的车来运送盗窃来的洗衣粉到家处,并收取货款。在8至9月间,其和罗金辉又通过上述方法盗窃公司仓库内的洗衣粉二次,然后也是让黄某、沈某旭、陈某三人负责找家,再由其和罗金辉送货并收取货款的方式卖光了。其和罗金辉盗卖钦州市联盛百货公司货仓内的1.03型号、5.08型号为主的雕牌洗衣粉,其他型号的雕牌洗衣粉也混有一部分在其中。其和罗金辉总共在该公司货仓内盗走了约两百多件至三百件左右洗衣粉拿去变卖,我们因为没有清点过,所以不清楚具体数量是多少。三次总共卖得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其共分得8000至9000元人民币,罗金辉得的钱也是和其一样,我们是平分的。罗金辉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其在2015年8月至9月间,其伙同陈汝晶利用钦州市金辉海湾花园联盛百货公司仓库门上的破损处,从公司仓库内盗窃了约200件左右的雕牌洗衣粉,得手后用陈汝晶提供的商务车运走,再通过黄某、沈某旭、陈某三人将盗窃所得的洗衣粉卖掉的经过,与陈汝晶的供述基本一致。在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侦大队对其讯问中供认其一共分得了约7000元,在钦州市公安机关讯问中供认其只分得了约2100元左右人民币。五、鉴定意见:钦南价鉴(2015)165号《钦州市钦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619件各型号洗衣粉、洗洁精价值人民币29727.1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六、现场勘查检验工作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及中心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对案发现场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提出没有盗窃洗衣粉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也没有盗窃洗洁精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罗金辉的辩护人提出对盗窃数量和金钱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二被告人辩称他们只盗窃了200-300件的洗衣粉,但从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至10月洗衣粉、洗洁精的库存数量、进货数量、销售数量的记录来看,根据加减法的原则,九月份的洗衣粉、洗洁精的库存数量与销售数量存在五百多件的差距,而二被告人盗窃该公司仓库的物品正是在8月-9月间,故被害人出具的洗衣粉、洗洁精数据汇总和情况说明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另从二被告人销赃得到的金钱数额来看,200-300件洗衣粉是无法销赃得到二被告人分赃所得到数额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量全议庭予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采用的鉴定也是客观科学的,依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另二被告人提出没有盗窃洗洁精,但从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物品种类中有洗洁精,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中证实帮被告人罗金辉找过买主买洗洁精,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证实了二被告人盗窃物品中有洗洁精的事实。因此,二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申请法庭对盗窃的洗衣粉数量和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金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金辉构成自首,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有关司法解释,自首,是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有关事实和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其罪行的情节,这里所称罪行,以罪名论。本案中,被告人罗金辉是因为在南宁涉嫌盗窃而被南宁公安机关抓获,虽然罗金辉主动交待了他犯本案盗窃罪的事实,但这也是盗窃,属于同种罪名。因此只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而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金辉、陈汝晶事前预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协作,积极配合,并通过他人销赃销售了全部被盗物品,所得赃款也由二被告人平分,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金辉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事前预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协作,积极配合,并通过他人销赃销售了全部被盗物品,所得赃款也由二被告人平分,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在庭审中虽然对其盗窃的物品和数量进行辩解,但二被告人对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如实供述的,这可视为被告人自首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汝晶、罗金辉的家属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钦州市联盛百货有限公司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汝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对二被告人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项 钦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柏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