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雷与何丽、张新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王雷,张新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丽,女,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雷,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巩义市回郭镇驻驾庄村驻驾西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7301167210委托代理人董超、杨豆豆(实习),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新杰,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何丽因与被上诉人王雷、原审被告张新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席红霞,被上诉人王雷的委托代理人董超、杨豆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新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何丽(协议甲方)与王雷(协议乙方)、张新杰(协议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甲方拥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项目团购房“德润黄金海岸”小区团购在建住房1套(德润黄金海岸小区A8块区1号楼1单元10楼中东户,面积为84.14㎡),该房屋总房款405555元,甲方已支付房款385277元,剩余房款20223元未付;2、乙方自愿以9000/㎡的价格购买甲方上述团购的在建住房,总房款共计757260元,甲方自愿出卖,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该购房款757260元由丙方代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3、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欠乙方的借款757260元,视为丙方已经偿还完毕,有关借条作废;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团购房交款收据3张一次性交付乙方即视为双方就该在建团购房买卖义务履行完毕,但需协助乙方办理更名手续,剩余房款由乙方自行交付;5、该房价(757260元)为不变价,房屋最终面积以房管局测量面积为准,房屋最终面积如与本协议约定面积有误差,由乙方直接与开发商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何丽将其交纳房款的收据3张、选房认筹书1份交付给了王雷。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德润黄金海岸小区A08地块1号楼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王雷、张新杰、何丽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张新杰、何丽辩称该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丽反诉要求返还其郑州市二七区德润黄金海岸小区A8地块1号楼1单元10楼中东户房屋购房收据3张、选房认筹书1份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屋,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依照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王雷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归其所有,何丽协助王雷办理房屋收据更名及房屋产权相关手续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丽与王雷、张新杰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何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保全费四千三百零四元,共计四千四百零四元,由王雷、张新杰、何丽各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反诉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何丽负担。上诉人何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团购的期房,经调查缺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不具备交易条件,因而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相应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自然也认定无效。原告张新杰在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明,张新杰之所以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答应给张新杰再借资金周转,而上诉人并不知情,他们这种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也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也是一个根本无法履行、没有实际意义的判决,总不能让上诉人既失去房屋,又没有人来支付房款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雷答辩称:1、涉案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被上诉人已就协议书义务履行完毕,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房款;3、被上诉人与张新杰不存在恶意串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房屋意思表示真实,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也已支付全部费用,且早已实际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雷、张新杰、何丽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何丽自愿出卖,王雷、张新杰、何丽三方一致同意该购房款757260元由张新杰代王雷直接向何丽支付;本协议生效后,张新杰欠王雷的借款757260元,视为张新杰已经偿还完毕,因此,上诉人何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雪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