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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任思平与隋庆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庆兰,任思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庆兰。委托代理人:赵修军。委托代理人:李厚猛,枣庄市中税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思平。委托代理人:张森,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隋庆兰因与被上诉人任思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30分许,隋庆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市中区朝阳市场内道路中段处由西向东行驶与沿该道路同向行驶的任思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任思平受伤。后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隋庆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思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任思平2015年5月29日受伤后,任思平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治疗期间花费��疗费24845.8元。原告任思平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4-6周,适度功能锻炼;2.1月门诊拍片复查;3.如疼痛、肿胀加重及时就诊。经原告申请,受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6月3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就任思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受伤之日至二次手术后所有误工、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费用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思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评估建议为5000-7000元,或日后据实主张;3.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伤后需2人护理10日,需1人护理50-80日,营养期为30-60日。被告隋庆兰对司法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用24845.8元,2.误工费用180天*2600元/30天=15600元;3.护理费魏增启183.23元*l0天=1832元,魏海猛4500元/30天*90天=13500元;4.伤残赔偿金20年*29222元*0.1=58444元;5.伤残鉴定费用28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8.营养费用60天*50元=3000元;9.伙食补助19天*30元=570元;10.交通费用500元;11.车辆损失主张1000元;12.车辆鉴定费用3000元。总计137228元。再查明,任思平系枣庄美丽亚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其月均工资为2400元。魏增启系任思平之夫,拥有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为A2。魏海猛系任思平之子,因任思平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其月工资为4500元。任思平住院期间由魏增启、魏海猛陪护10日,需1人陪护期间由魏海猛陪护。又查明,原告任思平生于1962年11月6日,定残日为2015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隋庆兰承担��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思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车辆均为电动车,且原告申请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因此双方车辆均为非机动车,故原告主张按照机动车标准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24845.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任思平的误工期限采中间值以160天为宜,其月均工资2400元,其误工补助标准即160天×2400元÷30天=12800元。关于护理费,任思平的护理人员为魏增启、魏海猛,魏增启拥有A2驾驶证,应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上一年行业收入标准即183.23/天计算,魏海猛的月均工资为4500/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任思平伤后需2人护理10日,需1人护理50-80日,1人护理时间应采中间值65天为宜。2人护理期间由魏增启、魏海猛护理,1人护理期间由魏海猛护理。因此,任思平的护理费用为10天×(183.23元/天+4500元÷30天)+65天×4500元÷30天=13082.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任思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且未满60周岁,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9222元×20年×0.1=5844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任思平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任思平的后续治疗费以6000元为宜。任思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15元=28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予以认可。关于车辆鉴定费3000元,被告主张按非机动车,经原告申请,鉴定机构鉴定被告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任思平的营养期应以50日为宜,营养费酌情认定每日50元,因��原告的营养费为50天×50元=25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7057.1元,住院费用被告隋庆兰已经垫付2238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庆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思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隋庆兰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为宜,任思平应承担上述费用的30%为宜。故,隋庆兰承担的费用为127057.1元×70%-22380元=66559.97元,任思平承担的费用为127057.1元×30%=3811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隋庆兰赔偿原告任思平各项损失人民币66559.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思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隋庆兰负担。上诉人隋庆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审查把关不严,裁判显失公平。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两项违法行为,又同是非机动车辆,在市场内低速行驶,特殊时间地点区别于一般交通事故。况且,事故时双方都是逆向行驶,是被上诉人由后面追尾所致,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循规蹈矩仍按3:7责任分成,致使裁判不公。第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请求未严格审查,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陪护等证据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质疑,然而原审法院并未采纳,未严格审查;其次,在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用等方面,明显不公,于法无据。第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上���人处违法滞留8天事实未扣除陪护等相关费用,不应重复计费。第四,一审枉诉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补充:一、一审判决书时间是2015年2月1日,而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事故未发生就已经判决,裁决文书出现错误,上诉人难以理解。足以看出一审判决的草率。二、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七页,认为采中间值以160天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误工为120-180天,采中间值应是150天,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滞留上诉人处8天8夜,这8天时间均是上诉人负责照顾其生活及饮食,应扣除8天的陪护费、营养费。上诉人店铺8天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四、财产损失1000元,没有相关的财损鉴定,无凭无据有违法定原则。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10级伤残在市中区法院裁决同类案件中,均以2000元左右为宜,不应���案不同判。六、营养费每日50元无法无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决定。七、误工及陪护费依据的证据,请法庭依法严格审查核实确定合法性。(一)魏增启陪护的10天,光有一个A2驾驶证,没有上岗证也没有雇主的证明,判决183.23元不合理。(二)关于魏海猛的陪护费,月工资4500元,通过上诉人调查,该潍坊万盛钢构有限公司不存在,他的工资也没有那么多钱。(三)任思平的误工,其单位上诉人去了几次,单位不配合,上诉人无法调查,后来上诉人找人调查,说没有这个人,但证据无法提供,工资是在济宁银行下发,银行只给看不给书面材料。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思平答辩称��原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此案,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证据充分,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从而真正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但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其辩解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的,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关于上诉人补充的内容,被上诉人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是公平公正的,裁判也比较公正,有市中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如果上诉人不服,可以提出重新认定,但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法院判决是公平公正的,误工有原审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请假休息时间以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是依据法律规定及程序提交的证据。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进行质证,事实是清楚的。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是适中的,认定数额也不大,认定依据也有法可依,伤残是十级,被上诉人认为判决还低了呢。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滞留8天我们不认可,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至于上诉人补充的第一点,原审法院并没有不当之处,判决时间都是提在诉讼时间之前,市中区法院都是这样判决的。采中间值160天也不存在错误,鉴定的时间是120-180天,被上诉人主张160天,法院认定160天,因此不存在不当。车辆损失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中上诉人答辩时也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隋庆兰二审提交了市中农行郭里集营业所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张(复印件)。证实:魏海猛2015年1月工资2724元、2月工资2908元、3月工资1572元、5月工资2883元,复印于原审法院税郭法庭案卷,以此证明魏海猛的工资情况。该证据在上诉复印材料时才发现,原审没有经过质证。被上诉人任思平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原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也不知从哪来的,也没有公章,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这只是一个基本工资,应以原审提交的详细的盖有公章的证据为准。根据上诉人隋庆兰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一、被上诉人任思平的工作单位枣庄美丽亚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由于更换办公室,部分资料遗失(2016年1月之前的工资表),如有任何疑问,请以之前出具的资料为准。”二、护理人员魏海猛所在单位潍坊万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薛城能源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表(保运),内容为:魏海猛日工资标准为100元;2015年2月分出勤23天,实发工资2918元(含春节补助550元及春节餐补60元);魏海猛2015年3月分出勤26天,实发工资2634元;魏海猛2015年4月分出勤27天,实发工资2717元。三、农行枣庄东城支行出具的魏海猛62×××72银行卡交易明细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一致。上诉人隋庆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枣庄美丽亚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说明有异议,工资存在造假,工资作为重要账目,不可能丢失。对魏海猛的工资单及农行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两份证据可以看出,魏海猛2015年1-10月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左右。魏海猛的工资除了2015年4月和7月未发放,其他每月的工资都正常发放,并没有扣发。被上诉人任思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枣庄美丽亚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说明无异议,任思平的工作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真实、合法。另外,针织厂是私人企业,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导致之前的工资表丢失,这也不难理解,以原来提供的资料为准。对魏海猛的银行卡明细及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仅是一小部分,不代表全额发放,应以单位出具的为准。这仅是魏海猛个人的基本工资,我国法律规定,基本工资不能包括他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隋庆兰与被上诉人任思平在侵权事实中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任思平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是否有相应依据。关于焦点问题一,2015年5月29日,隋庆兰与任思平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侵权事实。2105年6月10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0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隋庆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思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隋庆兰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审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过错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对于误工费问题,任思平的工作单位枣庄美丽亚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在原审出具了工资发放明细和扣发工资证明,证实任思平月工资为2400元。本院二审进行调查,任思平的工作单位出具说明,虽然相应材料遗失,但是原出具的证明仍然具有相应效力,任思平月工资2400元予以认定。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思平的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按照中间值为150天,因此任思平的误工费为2400元/30天*150天=12000元。第二,对于护理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需2人护理10日,需1人护理50-80日。护理人员魏增启具有A2驾驶资格,原审以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183.23元/天计算护理费适当。护理人员魏海猛的工资收入,经本院二审调查,其工作单位出具工资表显示魏海猛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00元,应按照该标准计算护理费。1人护理期限按照中间值为65天,因此,护理费为10天*(183.23/天+100元/天)+65天*100元/天=9332.30元。第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任思平因事故致残,隋庆兰负主要责任,原审确定赔偿5000元,并未超出规定标准,予以认定。第四,对于营养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营养期为30-60日,证实任思平受伤期间确需营养,原审以50天并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第五,关于财产损失问题,任���平确实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审酌定损失1000元,亦无不当。第六,医疗费24845.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等均于法有据,予以认定。隋庆兰提出任思平由其照顾8天,应扣除护理费和营养费,对此任思平不予认可,隋庆兰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任思平的损失总额为122507.10元(医疗费248545.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332.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隋庆兰应赔偿金额为122507.10元*70%=85754.97元,扣除隋庆兰已经垫付的22380元,隋庆兰还应支付85754.97-22380=63374.97元。本院按照二审查明和确定标准决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变更。本案侵权事实���生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原审判决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应属于笔误。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按照规定根据赔偿的金额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二、变更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隋庆兰赔偿被上诉人任思平各项损失人民币6337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上���人隋庆兰负担2039元,被上诉人任思平负担12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隋庆兰负担1385元,被上诉人任思平负担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