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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锦州市某局与锦州市某经销站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锦州市凌河区某局,锦州市某经销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703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某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路某,该局科长。被申请人锦州市某经销站,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李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某局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锦州市凌河区某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凌)市监处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万元)及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凌)市监罚催字[2015]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加处罚款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召开了听证会。经听证审查,被申请人锦州市某经销站于2011年12月19日办理营业执照,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申请人锦州市某经销站于2015年11月11日销售过期食品,其中桃李鸡蛋饼面包,单价3元,数量1个,生产日期2015年11月4日,保质期7天,2015年11月10日到期,售出时已过期;王子吐司面包,单价4.5元,数量1个,生产日期2015年10月25日,保质期15天,2015年11月8日到期,售出时已过期。售出的过期面包总货值7.5元。在申请执行人向其送达(凌)市监处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拒绝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凌)市监罚催字[2015]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为此,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缴纳罚款5万元,加处罚款5万元,合计1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区某局依据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有权对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锦州市某经销站系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的(凌)市监处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锦州市凌河区某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凌)市监处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凌)市监罚催字[2015]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申请人锦州市某经销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宏审 判 员  李红专人民陪审员  于明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