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5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罪犯王黎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614号罪犯王黎明,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萧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黎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在本院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李敏金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王黎明、证人孔令剑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2、罪犯王黎明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王黎明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宿州市萧县司法局龙城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王黎明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罪犯王黎明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经王黎明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王黎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黎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本茹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基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