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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西塞山区天赐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傅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塞山区天赐汽车租赁服务部,傅鑫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871号原告西塞山区天赐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340-32号。经营者柯凡。委托代理人邓亚山,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鑫。原告西塞山区天赐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天赐服务部)诉被告傅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亚山、被告傅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赐服务部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傅鑫向原告要求租车,经双方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的计付、损失赔偿、违规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相关权利义务。当时,经被告选择,原告交付了鄂b×××××号小轿车给被告。2016年2月15日,被告因醉酒驾驶导致发生重大人伤、车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了逃避醉酒驾驶的法律责任,不报警、不报保险,不把该情况报告给原告,私自毁灭现场。时至今日,租赁费用、修车费用不支付,车辆不返还,原告为了妥善解决该纠纷,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鑫按每天200元支付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7月29日(167天)租赁费33400元;2、被告傅鑫支付修理费31165元及加速折旧费93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鑫辩称,1、原告在起诉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车辆租赁合同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孤立的、经过后期添加的合同内容,在没有其补充签字、印章的基础事实情况下,是不能成立完整的合同租赁关系的。2、2016年2月13日22时10分被告和故障车辆鄂b×××××小车还在大广高速路上,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予以司法鉴定,甄别其真伪。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天赐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鄂b×××××小轿车登记在项祥林名下,项祥林将该车辆挂靠天赐服务部,委托天赐服务部代为出租。2016年2月13日下午,被告傅鑫与原告天赐服务部签订一份《天赐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书》,约定:“1、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16:54将鄂b×××××小型轿车租赁给傅鑫,租金按每天200元计算,未约定车辆返还时间;2、原告负责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协助被告租赁使用期内所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的处理和车辆维修工作,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发生车辆损伤及修理、影响出租的,被告承担损失费用。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必须报告当地交警部门跟保险公司及原告,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修理和加速折旧费(总修理费用的30%),及发生事故至承租车辆开始可以使用之内的车辆租金损失”。原告将鄂b×××××小型轿车交付给傅鑫,傅鑫交纳保证金1000元。当天晚上,鄂b×××××小型轿车在被告傅鑫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经傅鑫同意,原告将鄂b×××××东风标致车调换给傅鑫。后原告自行在与傅鑫签订的《天赐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书》中添加租赁期限“2016年2月13日22时10分”、“2013.22:10换5fq38”字样。2016年2月16日02时15分,傅鑫驾驶鄂b×××××东风标致车行驶至黄石市交通路金虹门口时发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傅鑫离开现场,鄂b×××××东风标致车被扣到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黄石港大队。同年2月17日,傅鑫到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黄石港大队处理该起交通事故,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黄石港大队认定鄂b×××××车辆驾驶员逃逸。后傅鑫与交通事故各方协商达成一致并私了解决。2016年3月中旬,原告天赐服务部向傅鑫介绍了黄石市黄石港区华忠汽车修理部,该修理部联系了傅鑫,并将鄂b×××××东风标致车从交警大队停车场拖到该修理部进行修理,傅鑫与该汽车修理部谈好了车辆修理费用为31165元,其中钣金、油漆、机修、电工、折装、加氟等工时费为5700元,材料费为25465元。鄂b×××××东风标致车于2016年4月上旬修理完毕,黄石港区华忠汽车修理部多次联系傅鑫提车未果,该车一直停放在黄石港区华忠汽车修理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于2016年7月30日向黄石港区华忠汽车修理部支付了修理费31165元后将鄂b×××××东风标致车取回。原告与傅鑫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鄂b×××××东风标致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且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本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天赐服务部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具有汽车租赁资质。原告按约向被告傅鑫交付了租赁车辆鄂b×××××小型轿车,该租赁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经被告傅鑫同意原告将租赁车辆调换为鄂b×××××东风标致车,可视为双方对租赁车辆的更换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合同继续有效。虽然原告在更换租赁车辆后未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在原租赁合同中自行添加了调换租赁车辆的时间和车牌号,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因为租赁车辆鄂b×××××小型轿车发生故障,原告系无偿提供鄂b×××××东风标致车给其使用,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同,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鄂b×××××东风标致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且年检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条件。被告傅鑫在租赁期间致使该鄂b×××××车辆受损,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未约定车辆的归还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出租车辆。本案中,傅鑫驾驶鄂b×××××东风标致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也没有解除租赁合同。租赁车辆受损后被送到黄石港区华忠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被告傅鑫怠于支付汽车修理费,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支付修理费31165元后将车辆取回,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鄂b×××××车辆修理费31165元。对于原告诉赔的车辆租金。双方签订的《天赐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傅鑫承担发生交通事故至承租车辆开始可以使用期间的车辆租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00元标准支付车辆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对于鄂b×××××东风标致车交付时间存在异议,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说时间认定,并自愿要求从2016年2月14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用。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该车辆租赁费宜从2016年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计110天,车辆租赁费为22000元。关于原告诉赔的车辆加速折旧费。鄂b×××××东风标致车受损后维修,会造成外观漆面或内在机械性能与原装车辆有差异,客观上不利于车辆所有人的后续出租或转让等权益的行使,会导致车辆的价值受损,因此承租人亦应予以适当的补偿。双方签订的《天赐汽车租赁服务部合同书》已约定被告要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加速折旧费,该费用为总修理费用的30%,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加速折旧费为9349元(3116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塞山区天赐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修理费31165元;二、被告傅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塞山区天赐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损失22000元;三、被告傅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塞山区天赐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加速折旧费9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傅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