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助农苗木专业合作社与郑某甲、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合作社,郑某甲,汪某,郑某乙,郑某丙,赵某,刘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889号原告: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某甲。被告:郑某甲。被告:汪某。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丙。被告:赵某。被告:刘某。被告:徐某。原告某合作社与被告郑某甲、汪某、郑某乙、郑某丙、赵某、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某甲,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郑某乙、郑某丙、赵某、刘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某甲、汪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18‰计算);2、被告郑某乙、郑某丙、赵某、刘某、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律师代理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郑某甲、汪某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郑某甲、汪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月息12‰,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郑某乙、郑某丙、赵某、刘某、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甲、汪某支付借款,但被告郑某甲、汪某偿还部分借款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违约。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同意在两个月内偿还剩余借款。被告汪某、郑某乙、郑某丙、赵某、刘某、徐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郑某甲、汪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郑某乙、郑某丙、赵某、刘某、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郑某甲、汪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苗木种植,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月息12‰,如不按期履行合同,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各项损失,并在原有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郑某乙、郑某丙、赵某、刘某、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济宁市任城区德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济宁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郑某甲转账10万元,济宁市任城区德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认可上述转账系受原告委托。被告郑某甲、汪某偿还部分借款后违约,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郑某甲、汪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6500.91元,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6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济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济宁市任城区德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声明、收到条、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认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甲、汪某向原告某合作社借款10万元,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郑某甲、汪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6500.91元,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6月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汪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12‰,如不按期履行合同,在原有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期履行合同,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汪某给付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数额较高,与被告郑某甲、汪某需支付的利息累加已超过法律许可的年利率24%,本院酌定由被告郑某甲、汪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郑某乙、郑某丙、赵某、刘某、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合作社借款本金66500.91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月息18‰计算);二、被告郑某甲、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合作社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三、被告郑某乙、郑某丙、赵某、刘某、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25元,由被告郑某甲、汪某、郑某乙、郑某丙、赵某、刘某、徐某承担,因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七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