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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德树与夏士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树,夏士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935号原告:刘德树被告:夏士政原告刘德树与被告夏士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士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树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初,原告到被告位于内蒙古雅喀什的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2015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3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夏士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初,原告到被告位于内蒙古雅喀什的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2015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并出具结算单,载明“结算单¥13000元今有刘得树在我工地下剩抹灰人工费壹万叁仟元整结算人:夏士政2015.7.22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签署结算单时未核对原告身份证,导致原告姓名出现同音字。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催要后,被告拖延还款,自起诉之日起,被告依法按照年利率6%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士政给付原告刘德树工资款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