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顾成诉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成,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04号原告:顾成,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红旗村原村部,营业执照注册号641100200046330。法定代表人:张景育,职务不详。原告顾成与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成的委托代理人顾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泰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5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建设公司综合楼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砂石料买卖合同,让原告将建筑用砂石料拉运到工地后给被告结算砂石料款。至2015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工地拉运砂石料205800元,被告只支付原告50000元,下欠15580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及收据原件各两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原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沙子、石子、土方等建筑材料款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中收款单位处为红旗合作社,并非本案被告,无法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沙子及石子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景育经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送砂石料、土方等建筑所需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财务部张丽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中均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两张欠条金额合计203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中收款单位处为红旗合作社,并非本案被告;2.原告所提交证据中金额为207700元,原告诉请金额为205800元,原告当庭表示以诉请金额205800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料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的材料,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记载明确,均加盖被告财务公章,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土方及砂石料等共计203500元的事实,但原告以其提交的收据向被告主张款项证据不足,因该收据中收款单位处为红旗合作社,与本案被告并非同一主体,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收据中记载的沙子及石子,故本院仅认可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203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15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3500元(203500元-50000元)。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成砂石料款1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6元,由原告顾成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小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