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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仙维娜(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林月建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维娜(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林月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9号原告:仙维娜(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如贵,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文,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月建,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仙维娜(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起诉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货款的滞纳金;(以逾期未付货款25000元为基数,按日2‰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欠货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为人民币336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当庭明确,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被告承诺偿还货款期限的次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仙维娜终端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浙江苍南地区经销商,乙方负责在该区域从事销售甲方的美肤欣系列、仙维娜系列、卡伊莲系列,并承诺合同约定的产品成为乙方在该区域的主推产品,乙方负责该区域的市场开拓、市场管理以及售后服务等工作。为配合乙方扩大销售规模,促进销售增长,甲方给予乙方2.5万元人民币的货品作为铺底。甲乙双方终止该协议时,乙方必须在三十天内无条件将此铺底额以现金、转账或符合退换要求的甲方产品的方式全额退回甲方,逾期未能归还,甲方有权每日追加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月建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铺底货款25000元人民币,承诺最迟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结清。逾期未能归还,愿意接受每日2‰滞纳金的处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月建至今仍未依约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林月建应清偿欠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月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甲方)与温州东升日化化妆品(乙方)签订《仙维娜终端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浙江苍南地区经销商,乙方负责在该区域从事甲方的美肤欣系列、仙维娜系列、卡伊莲系列的经营。为配合乙方扩大销售规模,促进销售增长,甲方给予乙方25000元人民币的货品作为铺底,铺底结束后,乙方按订单的金额打款订货。甲乙双方终止该协议时,乙方必须在30天内无条件将此铺底额以现金、转账或符合退换要求的甲方产品的方式全额退回甲方,逾期未能归还,甲方有权每日追加3%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加盖了“温州东升日化化妆品”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一栏签有被告林月建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铺底货款指的是原告预先给被告林月建25000元的货物让其销售,该笔货款暂缓支付。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兹确认欠仙维娜(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给予本公司/本人的铺底货款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本公司/本人保证最迟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结清。逾期未能归还,本公司/本人愿意接受每日2‰滞纳金的处罚”,落款处欠据人(签名盖章)一栏盖有“温州东升日化化妆品”的公章及被告林月建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称,由于温州东升日化化妆品未经核准登记,所以涉案合同相对人为本案被告林月建。另查明,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出具证明,证明“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准入系统查询,温州东升日化化妆品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因起诉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月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和温州东升日化化妆品签订的《仙维娜终端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温州东升日化化妆品未经依法核准登记,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经营者林月建承担。被告未依约清偿涉案债务,其拖欠涉案铺垫货款已逾合理期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月建偿还尚欠的铺底货款本金并支付滞纳金,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调整滞纳金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仙维娜(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铺底货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林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仙维娜(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偿还货款滞纳金(以未付货款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仙维娜(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月建负担,被告林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仙维娜(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捷人民陪审员  丁树祥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慧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