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2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伊民江苏纳金与马正远、马丽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民江苏纳金,马正远,马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2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伊民江苏纳金,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蔡舰,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正远,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回族,现住昭苏县。被告:马丽艳(被告马正远之妻),女,1986年2月3日出生,回族,现住伊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志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责人:金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久康,该公司员工。原告伊民江苏纳金诉被告马正远、马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察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伊民江苏纳金不服提起上诉,伊犁州分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民江苏纳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舰、被告马正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志伟、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久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民江苏纳金诉称,2013年10月3日17时20分,被告马正远驾驶被告马丽艳所有的FX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S237线11KM路段时,从道路东侧把原告所有的一群正在行走的马匹侧面相撞,当场造成原告四匹马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对马匹进行了积极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两匹马分别于10月12日、11月3日相继死亡。原被告事后在交警大队报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财产损失为222500元。交警大队由于本事故是车辆与牲畜之间发生,故县交通管理大队未作行政处理,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马匹鉴定费3000元。原告伊民江苏纳金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正远驾车与原告的马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4匹马受伤,发生地点在省道。2、2013年10月3日委托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的马匹受伤,交警大队委托察县价格鉴定中心对受伤的4匹马损失进行价格评估。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马匹损失为222500元。4、证明一份,证明马的主人为原告。5、纯血马身份证明四份,证明原告的马为纯血马。6、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马是原告的。7、照片两张,证明马因车撞死亡。被告马正远辩称,行驶到该路段时,不是本人驾驶车辆跟马匹相撞,而是马匹撞到了我的车辆,当时撞了我车辆的只有一匹马,我有当时的照片作为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被告马正远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3日及2014年2月19日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变更事故当事人让我进行赔偿、混淆是非。2、交通事故现场事故图,证明原告行驶的方向正确,且当时撞向我的车侧面,从图中看出为1匹马,主人为木拉提。3、现场图照片,证明66、67、69可以看出碰撞的方位为车的侧面和后面,从凹槽可以看出是马撞车,64、65、73可以看出现场只有1匹马,63、72可以看出地点在马圈照的,是原告拉着我们去的,由照片可以看出是马撞车,不是车撞马。被告马丽艳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车辆有责任,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投保的是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十万元,保险期限是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原告主张的赔偿,我们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我方车辆有责任,如我方车辆有责任,我方将根据我方车辆的责任进行给付。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伊民江苏纳金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正远有异议并称2014年2月19日并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事故是2013年10月3日其与地力木拉提发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日交警队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称对2014年2月19日的事故证明不认可,对2013年10月3日的事故证明认可。对证据2被告马正远称委托书应有两份,该份是复印件,且两份委托书中的人名不一致,其在原审中提供有原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亦均对委托书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马正远称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并称该鉴定书应有公章,且在附页上有不同的结论,另该鉴定部门只对物品进行了鉴定,没有对物种的鉴定权限,且鉴定期限超过了15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与被告马正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称与被告马正远的意见一致并又称鉴定书其在原一审时已提出异议,程序上有问题,既未给其公司通知又未送达,且该鉴定部门没有资格鉴定物种,该鉴定部门仅仅就凭原告的说辞,另鉴定书上还有马匹死亡后存在治疗费用。对证据4被告马正远称昂贵的马应有身份证明,且母马为纯血马种,不代表小马也为纯血马;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与被告马正远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不能直接证明该证明所说的就是本案的马。对证据5被告马正远称1、上面马的日期为2001年,事发的马为小马;2、说马是纯血马,但后面有其他说明,不能证明出生在北京就是北京马;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与被告马正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被告马正远称该证明与发生事故的马完全没有关系,且无任何关联性;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称与被告马正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马正远、财产保险公司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马正远提供的证据1,原告伊民江苏纳金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称除了马的所有人不一样,其他证明内容均一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认可。对证据2原告伊民江苏纳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伊民江苏纳金不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伊民江苏纳金与被告马正远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下午,被告马正远驾驶FX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县纳达齐乡路段S237线11KM处时,与从道路东侧跑出来的群马侧面相撞,造成马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察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作出责任认定。之后原告伊民江苏纳金向交警部门报案称两匹受伤的纯血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县交警大队委托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死亡马匹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两匹马价值为220000元、抢救费2500元,此鉴定结果已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复核申请。另查明,两匹受伤马所有人为原告伊民江苏纳金。被告马正远驾驶的FXXXXX号轿车登记在其妻子即被告马丽艳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有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案发时均在有效期内。案发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再查明,本案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经质询鉴定人员对马匹物种无鉴定资质,且鉴定是根据市场价格和原告提供的马匹的户口确定。为此,经对原告伊民江苏纳金是否另行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伊民江苏纳金放弃另行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伊民江苏纳金虽称被被告马正远所驾驶的车辆所相撞的两匹马受伤后而抢救无效死亡的马匹为纯血马,但交警部门委托的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对其受伤而死亡马物种无鉴定资质。且庭审中,本院对其是否向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另行申请鉴定,但原告伊民江苏纳金拒绝另行申请鉴定。为此,原告伊民江苏纳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2500元并由被告给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伊民江苏纳金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伊民江苏纳金承担。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原告伊民江苏纳金负担(原告伊民江苏纳金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安 石 俊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赛力克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珍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