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南宁汇百丽金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南宁汇百丽金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冯可志,贺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2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代表人:杨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分行职员。被告:南宁汇百丽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葛路105号葛麻村五组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冯可志。被告: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碧湖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梁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可志,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贺云龙,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5月9日开庭时间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到庭被告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到庭被告南宁汇百丽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百公司)、冯可志、贺云龙:未到庭(送达时间2016年5月31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汇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96870.24元,利息49538.56元(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鉴定费;3、就上述被告汇百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恒大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就上述被告汇百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冯可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就上述被告汇百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贺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汇百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同日,被告恒大担保公司、冯可志、贺云龙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汇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96870.24元,利息49538.56元,已构成违约。之后,被告汇百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96870.24元。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恒大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认定事实1、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签订日期:2014年10月24日。3、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4、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利率为年利率8.1%。5、违约责任: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6、担保:被告恒大担保公司、冯可志、贺云龙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7、合同的履行:2014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汇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汇百公司未能全部还清款项,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3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096870.24元,利息49538.56元。被告汇百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又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96870.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3、担保责任:被告恒大担保公司、冯可志、贺云龙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在各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中,各方均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偿还全部保证债务。被告恒大担保公司、冯可志、贺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百公司追偿。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汇百丽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96870.24元;二、被告南宁汇百丽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利息49538.56元;三、被告南宁汇百丽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罚息(罚息计算:以本金2096870.2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8.1%上浮50%即罚息利率12.6%计付);四、被告南宁汇百丽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罚息(罚息计算:以本金1596870.2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8.1%上浮50%即罚息利率12.6%计付);五、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汇百丽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冯可志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可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汇百丽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七、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贺云龙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汇百丽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971元,由被告南宁汇百丽金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恒大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冯可志、贺云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