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丽芳,翟金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241号原告:俞丽芳,女,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马当路XX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505弄东贺王8号。委托代理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金根,男,1948年11月1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军澳明德村明觉楼210A座。原告俞丽芳与被告翟金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和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开始共同生活在本市三门路505弄东贺王8号原告母亲家中,后生育一女名翟某某,现已成年。1995年11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被告以照顾其母亲以及工作方便为由搬至他处居住生活,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李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遂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原告又于2009年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承诺回归家庭以及女儿年龄尚幼,故撤诉。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和李姓女子断绝往来,且有大额资金转移给该女子,故于2014年6月第三次起诉离婚,但仍未获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李姓女子有长期不正当关系,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二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又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翟金根未作���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一女名翟某某,现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4年三次起诉离婚[分别为:(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1150号,未获准许;(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460号,后撤诉;(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74号,未获准许。],现原告第四次起诉离婚。关于夫妻财产方面,原告陈述双方并无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另本市马当路XXX号房屋系租赁房,原告为承租人,女儿翟某某的户口也在该房屋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以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马当路XXX号房屋系租赁房,且涉及案外人翟某某的相关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俞丽芳与被告翟金根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俞丽芳和被告翟金根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翟金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原告俞丽芳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育审 判 员 张秉娴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